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6號98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繳納〈其中請求因傷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部分,准暫免繳納〉,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害人向加害人起訴請求因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受重傷害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賠償時,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依抗告人起訴狀原記載其訴之聲明為「⒈請求賠償請求權人1000萬元。⒉請求被告先行強制支付醫藥費40萬元(此部分業准以暫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請求10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乃有關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及對抗告人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之賠償責任。後抗告人復具狀陳述,其請求之金錢賠償,係依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請求,且就所稱:其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云云,依形式上審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請求,自不符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自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則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
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被害人向加害人起訴請求賠償因傷支出之醫療費、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40萬元及其他損害10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抗告人主張依前揭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亦准抗告人請求賠償醫藥費40萬元部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似屬合法,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此部分起訴駁回,已有違誤。又抗告人請求賠償其他損害800萬元部分,抗告人係主張部分損害係其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審未經調查,命抗告人提出證明,即認抗告人未提出受重傷之佐證資料及證明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不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無率斷,尚難遽認抗告人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損害之部分係屬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未洽,抗告人雖未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係載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抗告人是否請求相對人賠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4款之損害,有無該法第28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容有可議,案經發回,應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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