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周文和 以原告為受益人於95年間與被告續訂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周文和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周文和因飲酒後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外;嗣周文和於96年2月2日19時許,因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經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周文和經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於同日21時17分許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
0mg/dl),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以致行經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口時撞及路燈控制箱而當場死亡;然周文和雖因飲酒後騎車致成死亡,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僅有70%而已,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被告當無完全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保險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30%計算之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不因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受影響,原告請求比例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周文和以原告為受益人於95年間與被告續訂系爭契約,約定
周文和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周文和因飲酒後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外。
㈡嗣周文和於96年2月2日19時許,因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已經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周文和經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於同日21時17分許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0mg/dl),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以致行經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口時,撞及路燈控制箱而當場死亡。㈢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周文和因飲酒後騎車而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準此,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難遽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告應依過失責任比例給付保險金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所明文規定。惟此立法目的乃在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經查:周文和至遲於89年間即已投保團體保險契約,迄至95年間又與被告續訂系爭契約,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7頁),周文和應無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權利及應負義務之虞;何況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更係財政部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內容,而為各保險人廣泛採用。足見周文和於95年間續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足可知悉明瞭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原告當非得以被告未有合理期間供周文和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為由,主張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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