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7日14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 翁吟甄 受輕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惟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保持善良品行,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不得再有犯罪、無故不到或其他影響義務勞務執行之行為。異議人既已受刑事制裁,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即不應再受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於法應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輕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保持善良品行,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不得再有犯罪、無故不到或其他影響義務勞務執行之行為;以及原處分機關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然異議人所應遵守或履行之上開緩起訴處分事項與本件之行政罰,種類不同、目的有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緩、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