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森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森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風牌壹顆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101年1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所邀集之多數友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
1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開設之賭場,規模不大,犯罪所得亦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牌1顆及現金400元,悉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1900元則分屬參賭之 林心繐 (100元)、 呂美蘭 (1000元)及 陳秀珍 (800元)所有而備供賭博之用,此分據渠3人於警詢時陳明,既非被告所有,更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