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來榮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簡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來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豪汽車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有 容留 性交營利之業者會租用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竟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接獲櫃臺轉來 李維強 (因其後盤讓他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經營「保養廠」名義請求長期租用旅館房間時,知悉所出租之汽車旅館房間將用以為性交易場所,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罪之故意而應允以501號房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房間每日租金為1,500元之價格,出租上豪汽車旅館之501、127、128、130、131、132等號房間供李維強經營「保養廠」應召站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櫃臺小姐配合該應召站人員之要求先與內線聯絡後交付來客所指定之上開房間鑰匙。嗣 陳重光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簡略記載為99年8月12日)起,以12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 詹加盟 (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盤得「保養廠」應召站經營權及保險套、潤滑油等備品之所有權,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 劉惠寧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上豪汽車旅館50
1號房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並負責收齊每日性交易所得後轉交陳重光,陳重光、劉惠寧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凡有男客前來經櫃臺小姐以內線聯絡501號房,即由劉惠寧安排應召女子與容留為性交易之房間後,告知櫃臺小姐交付男客該指定之房間鑰匙囑其逕行前往與應召女子會合為性交易,以每次性交易取得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除性交易之女子分得900元至1,300元不等外,其餘歸陳重光所有之方式營利。
二、迨99年8月16日16時42分許,為警在上豪汽車旅館132號房查獲女子 張睿庭 與男客 詹國良 進行性交易、在128號房查獲女子 楊可欣 與男客 黃應群 進行性交易、在501號房查獲等待性交易之女子 吳素琴 、 黎氏倫 、 陳亞侖 、 謝秀玲 及劉惠寧,並扣得陳重光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保險套共260個(分別在501號房扣得256個,在128號房查扣4個,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60個及4個)及潤滑油1瓶(在128號房扣得),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金玉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何來榮及其辯護人業已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金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簡金玉係於警方查獲時在場,且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多答以並不知情,則其指稱受被告何來榮指示先向501號房間確認再交付鑰匙之部分,自可能係為卸除自身責任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來榮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李維強等人圖利媒介性交等行為,亦不具容留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圖,伊經營上豪汽車旅館租賃予客人住宿為其營業內容,且係正當經營職業之人,惟平日並未負責管理業務,案發時並未在場,對於客人亦無法一一檢視過濾,更不可能知悉旅館房間內從事何事,李維強、詹加盟、陳重光皆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未曾告知伊承租上豪汽車旅館係經營性交媒介營利之行為,伊亦無從分得賣淫所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何來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豪汽車旅
館」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8月11日接獲櫃臺轉來李維強請求長期租用旅館房間時,應允以501號房每日租金3,000元,其餘房間每日租金為1,500元之價格,出租上豪汽車旅館之501、127、128、130、131、132等號房間供李維強。嗣陳重光於99年8月12日中午某時許起,以12萬元之價格向李維強、詹加盟盤得「保養廠」應召站經營權及保險套、潤滑油等備品之所有權,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劉惠寧在上豪汽車旅館501號房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並負責收齊每日性交易所得後轉交陳重光,陳重光與劉惠寧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凡有男客前來經櫃臺以內線聯絡501號房,遂由劉惠寧安排應召女子與容留為性交易之房間後,告知櫃臺交付男客該指定之房間鑰匙囑其逕行前往與應召女子會合為性交易,以每次性交易取得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除性交易之女子分得900元至1,300元不等外,其餘歸陳重光所有之方式營利。迨99年8月16日16時42分許,為警在上豪汽車旅館132號房查獲女子張睿庭與男客詹國良進行性交易、在128號房查獲女子楊可欣與男客黃應群進行性交易、在501號房查獲等待性交易之女子吳素琴、黎氏倫、陳亞侖、謝秀玲及劉惠寧,並扣得陳重光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保險套共260個及潤滑油1瓶(在128號房扣得)等事實,已為被告何來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光、詹加盟即前手、詹國良、黃應群即男客、張睿庭、楊可欣、吳素琴、黎氏倫、陳亞侖、謝秀玲即小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54-59頁)等在卷可查,同案被告陳重光、 楊惠寧 並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維強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打去櫃台跟櫃台說要承租
房間,請櫃台幫伊問何來榮。因為跟何來榮有點認識,希望可以比較便宜。(問:如何跟何來榮說你要租房?)說伊是李維強,之後才說是以保養廠的名稱登記。跟櫃台是說伊叫李維強,是保養廠的,何來榮沒有跟伊聯繫,櫃台說OK。伊於99年8月11日說要租一間房間,因為只是要放備品(精油、毛巾等)而已,所以愈便宜愈好,到12日時多租4、5間,要做工作室用。要多租4、5間是跟櫃台說的,伊跟何來榮說伊要租的日期應該是11日或12日吧,是通過櫃台,後來何來榮在當天或隔天有回撥電話表示同意伊租這6間房間。
每日租金VIP(501)是算3,000元,其餘是1,500元,沒有跟何來榮說要租多久,租金是當日付櫃台。每次都付櫃台。8月12日之後就沒有再付了。何來榮有向伊聯絡並且問要承租多少天,但伊沒有確定答案。11日租房時沒有登記證件,進駐上豪汽車旅館時,沒有攜帶任何機具或穿工作服,何來榮沒有問伊承租的用途,也沒有告知何來榮承租房間的用途,也沒有說是要經營「保養廠」。是開車帶備品進去,外觀看不出來。(問:你剛才有說你有跟何來榮講說你是在經營保養廠美容坊?)只有說保養廠,沒有說美容坊。何來榮沒有問保養廠開在那裡。(問:上豪汽車旅館內不管是何來榮或是簡金玉或櫃台,有無人拿你的證件要登記房間?)櫃台有跟伊說,伊說好,慢一點給,隔天就盤讓給陳重光,伊就跟陳重光說要去交證件,不知道陳重光有沒有交。保險套及毛巾、潤滑油就是伊說的備品。保險套實際數目不知道。這些備品盤讓給陳重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57頁),雖證人李維強承租上豪汽車旅館房間時並未明白向被告何來榮表示供作經營應召站,惟亦未稱要經營(汽車)保養廠,渠所謂之「保養廠」,應指應召站之名稱,惟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乃政府嚴加取締之違法事業,若非招攬性交易,何故將其事業名稱告以他人?顯見李維強主觀上應認被告何來榮當知悉其所營事業內容,2人應有一定默契,是以李維強於原審證述伊認為被告何來榮並不知伊承租房間之用途,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李維強稱係因要修車而承租房間(見偵卷第145、166頁),然衡諸社會通念,單純修理汽車何需大量包租汽車旅館房間之需要?被告何來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經客人告知要找「保養廠」,始誤認為李維強係經營保養廠修車之用(本院卷第50頁)。惟經營汽車保養廠亦與汽車旅館業務型態差異甚大,且以李維強所承租之VIP房間每日租金即達3,000元,其餘5間房間每日1,500元之租金,總計每日租金高達10,500元,應屬單一客戶相對大額交易,且又係未定期限之非單日單次租用,為確保租金之收入及有效管理空房,以一般善良正直具有社會責任意識的旅館經營業者,應不至完全未加予詢問即應允出租,是被告何來榮就此之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信。
⒉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金玉於原審具結證述:99年8月16日
,男客詹國良與黃應群到上豪汽車旅館時,伊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但有給鑰匙。當時何來榮不在場,也沒有接到何來榮電話指示要如何處理。(問:你於99年8月16日在警訊筆錄提到黃應群與詹國良直接跟你說房號,然後你就打內線到501房去確認,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那時公司有規定站在櫃台,如果有訪客來,要跟租房間的客人確認,所以會用內線通知有訪客,因為之前有交代過,所以伊這麼確認。(問:你在9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說是老闆交代,與事實是否相符?)可能就是因為那天很多事情,來這麼多人,可能伊會想說這家店是老闆開的,伊會說是老闆指示,事實上是在櫃台如果有客人來就是確認再給鑰匙。而且那天也是伊第一次站在櫃台,伊只是代理而已。給鑰匙是因為上面的訪客這樣交代才會給,不然不會平白無故給鑰匙。(問:打內線到501號房去確認,用意何在?)伊不知道,只知道在櫃台,因為是房客,說等一下會有訪客來要通知他們,才會打電話再給鑰匙。伊擔任櫃台工作就那次。何來榮沒有因為伊代理櫃台而給額外獎金,承租的房客也沒有因為伊對於男客放行給鑰匙而給伊費用,伊沒有收到被告陳重光繳的錢。櫃台是在1樓,127號房到132號房也都是在1樓,501號房是在3樓。(問:偵查中為何稱501號房跟櫃台都是在5樓?)這是不正確的,櫃台不是在5樓而是在1樓,之前應該是說錯了。當天因為櫃臺有人請假,所以代班櫃台就那次,在櫃台的時候,站在櫃台就是如果有客人來要租房子會給鑰匙,那幾間因為客人有租,之前櫃台小姐留下的口喻說127、128五間房已經有人租了,如果有人來就要通知房客。是早班的櫃台 陳淑華 跟伊說的。(問:陳淑華有無說是依誰的指示?)櫃台沒有辦法自己做主,一般就是...,站在櫃台的人會結帳,所以結帳交班表櫃台會製作放在櫃台,而房間鑰匙也是放在櫃台。(問:上豪汽車旅館一般入住的程序為何?是客人先進來出示證件還是先付錢?)一般客人要住宿會先拿出身分證,也要先付錢,鑰匙是從櫃台這邊拿。住宿與休息都要先付錢,但只有住宿要出示證件。黃應群跟詹國良兩人當天都沒有付錢或出示證件,他們只有來說要到幾號房,分別給他們128號、132號的房間鑰匙。(問:為何不打電話到128或132?)他們會跟伊說要到幾號房,因為50
1有先打電話下來交代說等一下會有訪客來,給幾號房的鑰匙,所以伊才會拿鑰匙給訪客。(問:既然是501打電話跟你說的,與陳淑華無關?)陳淑華是說哪號房有哪些情況,伊就照這樣做。陳淑華也是櫃台小姐而已。沒有跟黃應群、詹國良說房間可以用多久,因為501已經有先交代說有訪客會來,伊沒有向訪客收錢,只是給鑰匙。(問:你在警局說找127等房要先打501,上豪汽車旅館是否租長期是由何來榮來決定?)對,當時有這麼說,伊去代理時,小姐就這麼交代,也不會去過問。當天確實有些女生進出,但是誰伊不知道。汽車旅館本來就是有些男客女客,也不知道是不是一個一個來。伊站在櫃台就是今天有客人來,先打電話確認,沒問題才讓客人進去,不然不能隨便給鑰匙。在99年8月16日當天,伊所有的作業程序都是依照上個班次的櫃台人員交代做的,何來榮並沒有特別指示。(問:既然人家跟你們租這些房間,為何鑰匙不是他們收著而是寄放櫃台?)一般是客人外出鑰匙寄放櫃台。(問:當天501號並沒有外出,為何櫃台有127、128等房的鑰匙?)不知道,櫃台那邊就是有鑰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71頁),再觀諸卷內結帳交班表內不僅陳重光租用之上開127、128、131、132等房間均無住客車號姓名之登記,甚至其主要租用之501號亦未見住客登記(見偵一卷第85-88頁),堪認上豪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對於來客使用陳重光所租用之房間均未留存身分資料,逕由501號不詳住客指示放行,顯見被告何來榮對於陳重光久租上開房間之來客身分全未控管,有別於一般空房,當係由經營者即被告何來榮所授意,縱認現行法制並無明文規定旅館業者須詢問旅客住宿房間之義務,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01年2月20日觀賓字第10100034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81頁),惟被告何來榮所容許之上開控管方式,甚至連旅客之身分均不知情,實有悖於情理,共同被告簡金玉於原審證稱被告何來榮並未特別指示云云,尚與事理未合,並不足取。
⒊再依前揭「保養廠」應召站女子陳亞侖於警詢證稱「(問:
你是如何至上豪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賣淫的工作?)是我以前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99年8月10日16時30分為警方查獲後,負責聯絡我們之聯絡人『 阿智 』,聯絡我到這裡上班的。(問:與妳一同在501房間等候接客之女子與謝秀玲、黎氏倫、劉惠寧、吳素琴等人,是否都是之前一同與妳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原班人馬?)黎氏倫、劉惠寧是在『歐閣汽車旅館』一起從事性交易的同事。謝秀玲、吳素琴是來這裡才見到的」等語(見99偵27031號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證人李維強、詹加盟所為99年度偵字第21107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其租用歐閣汽車旅館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罪行為(見99偵36558號卷第19-21頁),可見「保養廠」應召站向以租用汽車旅館之方式從事性交易犯罪,是被告何來榮既久營上豪汽車旅館,甚至同業間應有往來,對於坊間有色情應召業者租用汽車旅館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應有所悉,對於李維強以「保養廠」名義為不定期之大額租用房間之要約未加詢問,即可推知被告何來榮係知悉李維強所租用房間係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使用,自不能以未加詢問及李維強未予明說即認定被告何來榮不知情,而被告何來榮應允出租房間之行為,即係使盤讓取得「保養廠」應召站經營權之被告陳重光為前揭犯行具有形之物質上助力,予以實施犯罪之便利,此不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來榮共同經營或分得應召站利潤而有影響。亦即縱然被告何來榮並非共同經營者,僅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無礙於其幫助他人犯罪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陳重光、詹加盟並未直接與被告何來榮接洽,房間
係李維強所租用之情,均為其2人到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85頁),則其2人如何能知李維強與被告何來榮洽談之內容,自無從以其2人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何來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何來榮將其經營之上豪汽車旅館房間出租供被告陳重光經營「保養廠」應召站使用,便利陳重光實施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雖有指示櫃臺人員配合「保養廠」應召站作業之需求,予以聯絡確認並交付男客房間鑰匙之行為,然被告何來榮既已將旅館房間出租,對於已出租之房間已無直接占有之使用權,自無容留決定權,且係依租約按日收取房間租金,並無證據證明有與陳重光抽成取得容留性交之營利所得,且男客亦非經被告何來榮所經營上豪汽車旅館之媒介或其他行為而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被告何來榮亦無決定管理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對價或內容之行為,單以上揭被動配合交付鑰匙之行為,尚難認已參與實施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何來榮所為,係對於同案被告陳重光遂行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㈢檢察官就此以正犯起訴被告何來榮,尚有違誤,惟此係正犯
與從犯之認定,起訴法條無庸變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示意旨同此,參照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冊頁185、190),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來榮就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何來榮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何來榮未盡其經營旅館業務之社會責任,便利被告陳重光上開危害社會風氣之行為,惟念及被告陳重光接手經營未滿5日即遭警查獲,所生法益侵害之結果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金玉就被告陳重光、劉惠寧前揭犯行有受何來榮交代先以內線聯絡501號房後,分別將132號房及
128號房之鑰匙交付男客,使容留等候應召之女子接獲被告簡金玉之通知後分別至上開房間進行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簡金玉就前開公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是會計,當天因為櫃臺小姐請假才代班,交接的時候有留紙條交代有人要找已出租的房間時要先打內線問501號房,之後才給鑰匙,不知道那些房客在裡面作什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卷內查扣之上豪汽車旅館99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5日
結帳交班表所載之經手人俱無被告簡金玉姓名之記載(見99偵27031號卷第85-88頁),堪認被告簡金玉所辯稱係代班櫃臺乙節,應係屬實。
㈡又被告簡金玉既代理櫃臺,櫃臺乃旅館對外接洽收發處,雖
被告陳重光已承租上豪汽車旅館前揭房間而直接占有並取得使用權,但該已出租之房間對外既仍需透過上豪汽車旅館櫃臺始得出入,則配合承租客戶之要求在有訪客時先與電話聯絡,並依客戶之決定是否給予鑰匙並放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屬櫃臺人員業務上合理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違法意識,且被告簡金玉受僱為會計在代理櫃臺業務時,依循被告何來榮對櫃臺人員指示之事項辦理,亦屬其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又未取得薪資以外之紅利或補貼,且其所控管出入者,係該汽車旅館之全部房間,又非僅上開陳重光所租用之房間,縱其執勤當日得見訪客出入,亦難認被告簡金玉為上揭行為時之主觀上明知該房間內有性交易之情事,不得遽為被告簡金玉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陳重光於原審固證稱伊於當日下午曾向被告簡金玉繳
納房租(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惟櫃檯人員受理房租繳納,本為其職責所在,如何得認其明知違法;至證人吳素琴於警詢雖證稱,伊曾向被告簡金玉詢問休息室位置,被告簡金玉已明知5樓有應召站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惟被告簡金玉僅係受僱於共同被告何來榮,偶然代理櫃檯人員,又非房間租用之經營決策者,縱曾其指引小姐進入501號房,衡情亦當延續被告何來榮指示之控管方式,亦不足認定其確實知情。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簡金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簡金玉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簡金玉部分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