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4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無人受傷),經警於該日凌晨3時31分許施以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因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整,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罰鍰應繳新台幣9500元整,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認為:(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二)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於該日凌晨3時31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納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緩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處罰,此與緩起訴處分金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制裁,兩者實屬同其目的,前上開向國庫繳納4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9,500元,難謂適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三)關於裁處違規記點5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絕酒測經舉發違規,而受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
0年11月26日止不得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而其本次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核非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罰,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另諭知「陳文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抗告意旨略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已於100年11月8日立法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80
1號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其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此次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中揭示,為兼顧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以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甚且,復以同條第5項中規定略以:「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以收繳之罰緩,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以處理緩起訴處分可能經撤銷後的爭議,更顯示新法認緩起訴處分確定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異,緩起訴所諭知之捐款負擔性質,非刑法規範之刑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涉。
2、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核與本件受處分人陳文偉,縱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41處分書維持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為確定,然陳文偉復於100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緩新台幣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裁處時已屬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據處罰法定主義,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3、準此,抗告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上述抗告意旨當屬於法有據,原裁定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偉抗告意旨部分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裁定書理由三所敘述,員警施以酒測時間與員警抵達處理時間相差甚遠(應有1小時以上);員警怎能以詢問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是否有喝酒,喝什麼酒,有無受傷,事發前後形成與事發當日下雨視線不佳便下定論且於舉發單上簽名欄註記是因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員警脅迫下不准任何字面說明註記的變通;觀之新庄仔路SPA按摩店所攝之駕車者上衣顏色與異議人當晚所著上衣顏色完全相同,且抗告人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等理由,難建立律法的誠信服眾。上開裁定書用超過百分之70之篇幅解釋裁處是否適法,但受處分人是對左營分局事證與事實不符之處提出異議,何須大篇幅解釋裁處是否適法,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3日出庭前剛剛得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因疏失誤導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面臨1年之扣考照,影響受處分人考照權益,受處分人出庭時向法官反應,法官僅以裁決中心承辦人員作文文法好壞問題不進行確認,有幾分證據行幾分裁罰,決不是計較法律條文與公文作文好壞與否等語。
三、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於100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卡在新庄仔路395號前之分隔島上,員警隨即前往查處,並向附近店家查訪,經陳文偉於店內向員警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嗣經員警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83毫克,遂依法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2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575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定單在卷可稽。另因受處分人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陳文偉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維持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其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日(即100年2月14日)凌晨2時40分 許自承 :「我駕駛上述車輛由新庄仔路北向南要右轉西(新庄仔路39
5號前駛出),但因天色很暗,視線不好,於是我車開上安全島上,當時也有下雨,我車未與其他人車有碰撞,我13日晚上吃晚飯時有喝酒,我喝威士忌,我未受傷」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其對於酒後駕車部分,亦於偵查中坦承無訛(偵卷第36頁背面);再觀之新庄仔路395號SPA按摩店所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得見事發時駕車者所著上衣之顏色,與異議人當晚所著上衣之顏色完全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9、30頁)。顯見受處分人事後翻異所供,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稱當時有飲酒,所以不知什麼人駕車離開,然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其所辯洵非足採。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員警依法舉發此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二)次按:
1、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3、又參酌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條第5項則係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從而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若嗣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宣告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罰者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雖認: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然上開意見係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為討論之基礎,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既已立法明確規定裁罰時間與相關處理方式,上開意見即有修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4、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6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而因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故罰鍰僅應繳9500元,並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4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種情形應係裁處49,500元,惟受處分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持國庫公益繳納金收據抵繳而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萬元)為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此範圍內裁處,並無不當。至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期滿而未生實質確定力,然揆諸前揭
(二)⑶之說明,仍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並無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原處分機關對於罰鍰部分之裁決與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無違誤。
(三)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而言:
1、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受處分人前於97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絕酒測經舉發違規,而受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6日止不得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而其本次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核非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將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本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罰,於法自屬有據。
3、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均無違誤,併予指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文偉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至於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撤銷罰鍰部分未臻適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