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申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申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申祐前 因強盜、強制、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之包廂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1顆(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35公克)、K他命1包(毛重2.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OO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搖頭丸
1顆及K他命1包(持有K他命部分另為行政裁罰),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申祐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又扣案之搖頭丸
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動機、目的,毒品戕害身心之健康甚重,足見其意志力、自制力仍顯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MDMA1顆(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35公克)經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採樣用磬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聲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細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係就觸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非該條例第17條所列罪名,仍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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