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5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08號、第11621號、第1395
3號、第15134號、第16109號、第17733號、第22130號、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文威 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21所示時間(即97年12月1日15時許至98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間)、地點及手法,竊取 歐淑珍 等20人之財物得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有犯罪習慣。
二、嗣張文威於98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竊得手後(即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隨即為 溫寅筌 查覺報警,而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頂樓機房內為警查獲。張文威於員警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2、3、6、7、9、10、11、12、
13、14、15、16、21所示竊盜事實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之意;復:㈠於98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扣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身(即姚 國川 所有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車內另有附表編號16所示美利達腳踏車1輛)、及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3、9、13、14、18、19、20行竊用之鐵剪1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油壓剪)、T字型起子(即起訴書所載T字型扳手)1把;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屋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㈢於98年4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室,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YW-4475號車牌各2面(即附表編號11、12);而員警亦另循線查獲其他竊盜事實。
三、案經 李政庭 、 蔡國 欽、張 俊勝 (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 黃俊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147頁背面、
149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承不諱(見100易159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36-251頁,本院卷74、1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淑珍等20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及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燕霜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租人 朱雅琳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關證據出處如附表所載);復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
9日刑紋字第0980015414號鑑驗書、98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31334號鑑驗書、9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31672號鑑驗書、98年
3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40904號鑑驗書、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59683號鑑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多幀、車籍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㈢6頁,警卷㈤10-18頁,警卷㈥24-29、33、35-45、56-58頁,警卷㈦21-27、38-4
2、44-64、74頁,警卷㈧161-167、172-194、196、202-205、210頁,原審卷㈡300頁,及如附表所載相關證據出處);並有鐵剪1把、T字型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
⑴按: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3、8、9、10、11、13、14、16、17、18、19、20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5、6、7、12、15、21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於夜間」3字刪除,即修正為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均應適用修正後該款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然本件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均在日間,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亦即並非於行為前後皆有該侵入住宅加重條件之規定,依上述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⑵又按: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鐵剪、T字型起子各1把及未扣案開口10號扳手1把,既可供被告剪斷鐵鎖、撬開車門鎖或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鋒利、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⑶是核被告就:
①如附表編號1、2、13、14、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②如附表編號3、9、11、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1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③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④如附表編號10、16、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⑤如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⑥如附表編號4、5、6、7、12、15、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⑷罪數:
被告先後21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時間及地點均有區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9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8-1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6、7、9、10、11、12、
13、14、15、16、21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8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8501號函(見99審易
148號卷《下稱原審卷㈠》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4161號函(見原審卷㈠110-110之1頁)在卷可憑,及被告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㈥10-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⑵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之腳踏車、電腦等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犯案次數多達21次,部分犯行尚且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T字型起子、開口10號板手侵入他人住宅犯案,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犯行能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向警員供出行竊之過程,使本件竊案得以偵破,可認其惡性非高,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⑶扣案鐵剪、T字型起子各1把,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鐵剪1把,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就扣案T字型起子1把,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13、14、18、19、20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1犯行所用開口10號板手1把,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十字螺絲起字1把、手電筒1支、六角螺絲起字1把、衛星導航器1臺、耐吉手提包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短短4個月內,密集犯本件21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次以雷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有破壞性及危險性,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諭知
強制工作不當,且各罪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不得宣告強制工作,而提起上訴。惟:
①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
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②被告係00年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於本件犯罪前之92
年間曾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而於本件犯罪後之100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4月11日約4個月期間,為本件21件竊盜犯行,而本次所犯之罪中,更有20件係侵入被害人住宅或住宅附屬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所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安全感之情節均至為嚴重,其攜帶兇器行竊部分,更極易轉變成危及生命之重大危害,足認如僅對被告為刑之執行,難以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之劣行,自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又本件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自得依法宣告強制工作。
③是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文威、 陳柰月 、 張永昇 、 洪煜程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陳柰月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148頁背面);被告張永昇、洪煜程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張永昇、洪煜程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98偵11008號卷《下稱偵卷㈠》,100易159號卷《下
稱原審卷㈡》)┌──┬───────┬──────────┬──────┬─────┬───────────┐│編號│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物品│贓物之處置│所犯法條││├───────┤├──────┼─────┼───────────┤││被害人││是否成立自首│證據│原審判決主文│├──┼───────┼──────────┼──────┼─────┼───────────┤│1│97年12月1日15│張文威利用該址大門未│GT牌自行車1│以3,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上鎖趁機進入樓梯間,│輛(價值1萬│出售陳柰月│項第3款││├───────┤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9,950元)│├───────────┤││高雄市三民區陽│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明路56巷1之4│斷歐淑珍所有腳踏車鎖│成立自首│歐淑珍警詢│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號歐淑珍住處1│頭後,竊取腳踏車1輛││(見警卷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樓樓梯間│得手(侵入住宅、毀損││19頁)│。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部分未據告訴)│││││├───────┤││││││歐淑珍│││││├──┼───────┼──────────┼──────┼─────┼───────────┤│2│98年1月1日13│張文威見該址車庫鐵門│HASA牌腳踏車│以2,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未關趁機進入,持其所│1輛(價值1│出售陳柰月│項第3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萬7,500元)│├───────────┤││高雄市三民區鼎│之鐵剪1把,剪斷李政├──────┼─────┤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金後路556巷16│庭所有腳踏車鎖頭後,│成立自首│李政庭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李政庭住處車│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見警卷㈧│。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庫(起訴書誤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54頁)││││為15號)│據告訴)。│││││├───────┤││││││李政庭│││││├──┼───────┼──────────┼──────┼─────┼───────────┤│3│98年2月20日18│張文威以不詳方式進入│ 捷安特 牌腳踏│以3,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該址樓梯間後,持其所│車1輛(ATX│出售陳柰月│項第1款、第3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870號,寶獅│├───────────┤││高雄市新興區河│之鐵剪1把,剪斷蔡國│銀色標誌,價││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南一路1之2號│欽所有腳踏車鎖鍊後,│值1萬8,000├─────┤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5樓 蔡國欽 住處│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元)│蔡國欽警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之4、5樓樓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警卷㈧│剪壹把沒收。│││間││成立自首│66頁)│││├───────┤││││││蔡國欽│││││├──┼───────┼──────────┼──────┼─────┼───────────┤│4│98年2月27日9│張文威駕駛由不知情之│ 捷安特牌 腳踏│以3,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22分許│女友陳燕霜承租之車牌│車2輛(價值│出售陳柰月├───────────┤│├───────┤號碼XX-4276號小客車│分別為6,200││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市楠梓區加│進入 蔡生明 住處停車場│元、1萬2,400├─────┤處有期徒刑肆月。│││仁路13巷3號5│,徒手竊取蔡生明所有│元│1蔡生明警││││樓蔡生明住處之│停放該處之腳踏車2輛├──────┤詢、 姚海上 ││││地下停車場│,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不成立自首│警詢(見警│││├───────┤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卷㈠3-4頁││││蔡生明│(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警卷㈥8│││││訴)。││頁)│││││││2陳燕霜警│││││││詢、偵訊(│││││││見警卷㈠1-│││││││2頁,警卷│││││││㈤9頁,偵│││││││卷㈠7頁)│││││││3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㈠9-11頁│││││││)││├──┼───────┼──────────┼──────┼─────┼───────────┤│5│98年3月1日14│張文威駕駛向不知情之│捷安特牌腳踏│於同日在高│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許│朱雅琳承租車牌號碼00│車1輛(價值│雄市後火車├───────────┤│├───────┤-8950號小客車進入林│約1萬5,000│某處,以1,│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市左營區孟│ 正隆 住處停車場,徒手│元)│000餘元出│處有期徒刑肆月。│││子路418號7樓│竊取 林正隆 所有停放該├──────┤售年籍姓名││││林正隆住處之地│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不成立自首│不詳綽號「││││下2樓停車場│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小客││董仔」之成│││├───────┤車內駕車離去(侵入住││年男子││││林正隆│宅部分未據告訴)。│├─────┤││││││1林正隆警│││││││詢、審理,│││││││朱雅琳警詢│││││││(見警卷㈡│││││││4-6頁,原│││││││審卷㈡158-│││││││159頁│││││││2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㈡8-9頁│││││││)││├──┼───────┼──────────┼──────┼─────┼───────────┤│6│98年3月3日9│張文威見該址車庫大門│美麗達牌腳踏│以3,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許│未關,進入後徒手竊取│車1輛(價值│出售張永昇├───────────┤│├───────┤陳 鳳敏 所有未上鎖之腳│1萬500元││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縣 鳥松鄉澄 │踏車1輛得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参月。│││明街96巷7號陳│宅部分未據經告訴)。│成立自首│ 陳鳳敏 警詢││││鳳敏住處車庫│││(見警卷㈥│││├───────┤││16頁)││││陳鳳敏│││││├──┼───────┼──────────┼──────┼─────┼───────────┤│7│98年3月7日8│張文威見該址鐵捲門未│GT牌紅色系統│以3,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許│關,進入後徒手竊取張│腳踏車1輛(│出售陳柰月├───────────┤│├───────┤俊勝所有腳踏車1輛得│價值2萬元)││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市小港區華│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處有期徒刑参月。│││明街1號8樓張│告訴)。│成立自首│ 張俊勝 警詢││││俊勝住處之地下│││(見警卷㈧││││室│││74頁)│││├───────┤││││││張俊勝│││││├──┼───────┼──────────┼──────┼─────┼───────────┤│8│98年3月8日10│張文威以不詳方式攀爬│37吋液晶電視│不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至該址2樓後,逾越2│1臺、電腦主├─────┤項第2款││├───────┤樓之窗戶進入黃俊霖之│機2臺、19吋│1黃俊霖警├───────────┤││高雄市仁武區仁│住處,徒手竊取黃俊霖│液晶螢幕2臺│詢(見警卷│張文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和村澄和街79巷│所有37吋液晶電視等物│、捷安特及美│㈢1-4頁)│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5號黃俊霖住處│得手。│麗達牌腳踏車│2內政部警│捌月。││├───────┤│各1輛(價值│政署刑事警││││黃俊霖││合計11萬│察局98年3││││││9,000元)│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4││││││不成立自首│0904號鑑驗│││││││書(見警卷│││││││㈢8-9)││├──┼───────┼──────────┼──────┼─────┼───────────┤│9│98年3月14日20│張文威見該址地下室大│日本進口賽車│以2,000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門未上鎖趁機進入,並│型腳踏車1輛│出售陳柰月│項第1款、第3款││├───────┤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3萬5,000元│├───────────┤││高雄市苓雅區憲│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政路123巷11號│ 陳文玉 所有之腳踏車鎖├──────┤陳文玉警詢│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5樓陳文玉住處│頭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成立自首│(見警卷㈧│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之地下室│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76頁)│壹把沒收。││├───────┤)。││││││陳文玉│││││├──┼───────┼──────────┼──────┼─────┼───────────┤│10│98年3月19日18│張文威見該址大門未關│車牌號碼00-│已發還 姚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50分許│趁機進入,以 姚國川 放│6501號中華三│川│項第1款││├───────┤放在鞋櫃上之小客車鑰│菱小客車1部│├───────────┤││高雄市三民區凱│匙,發動車牌號碼00-│(價值約20萬││張文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歌路192巷5弄│6501號小客車而竊取之│元)││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號姚國川住處│,得手後,駕駛該車離├──────┼─────┤拾月。│││車庫│去。│成立自首│1姚國川警│││├───────┤││詢(見警卷││││姚國川│││㈥13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㈥32頁│││││││)││├──┼───────┼──────────┼──────┼─────┼───────────┤│11│98年3月21日22│張文威以不詳方式進入│YW-4475號車│已發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該址後,見 丁致宏 配偶│牌2面│人│項第1款、第3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高雄市鳥松區澄│7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成立自首│1丁致宏警│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新一街98巷5號│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詢(見警卷│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丁致宏住處之地│供兇器使用之開口10號││㈧79頁)│有期徒刑柒月。│││下室停車場│鈑手(未扣案)1把將││2贓物認領│││├───────┤螺絲鬆開後,竊取該車││保管單(見││││丁致宏│車牌0面得手。││警卷㈧193-│││││││194頁)││├──┼───────┼──────────┼──────┼─────┼───────────┤│12│98年3月22日15│張文威以不詳方式進入│8499-JR號車│返還被害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許│該址後,見 王國川 所有│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市前鎮區佛│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徒│成立自首│王國川警詢│處有期徒刑参月。│││道路5號5樓王│手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見警卷㈧││││國川住處之地下│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71-72頁)││││室停車場│告訴)。│││││├───────┤││││││王國川│││││├──┼───────┼──────────┼──────┼─────┼───────────┤│13│98年3月22日至│張文威行經該處,見車│3S-4096號車│已返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25日間之某時│牌號碼3S-4096號自用│牌2面│人│項第3款││├───────┤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高雄市○○路榮│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成立自首│1 劉漢彬 警│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總醫院附近某巷│鬆開螺絲後,竊取該車││詢(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弄內│牌2面得手。││㈡23頁)│。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把││├───────┤││2內政部警│沒收。│││劉漢彬( 劉宏祥 │││政署刑事警││││之子)│││察局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5│││││││9683號鑑驗│││││││書(見警卷│││││││㈧188-192│││││││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㈧210│││││││頁)││├──┼───────┼──────────┼──────┼─────┼───────────┤│14│98年3月23日15│張文威駕駛上開編號10│HAR-SA牌腳踏│以2,500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57分許│所示竊得之中華三菱自│車1輛(價值│出售陳柰月│項第3款││├───────┤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約15,000元)│├───────────┤││高雄市小港區立│之8944-JR號車牌)進├──────┼─────┤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群路27號8樓林│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以│成立自首│1林 玉坤 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玉坤住處之地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詢(見警卷│。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室停車場│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㈣7頁)│││├───────┤ 林玉坤 所有之腳踏車鋼││2監視器翻││││林玉坤│鎖後,竊取腳踏車得手││拍畫面(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小││警卷㈣10-│││││客車內,駕駛該車離去││14頁)│││││(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5│98年3月25日16│張文威駕駛上開編號10│蒙古士牌腳踏│以2,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6分許│所示竊得之中華三菱自│車1輛(價值│出售張永昇├───────────┤│├───────┤用小客車(改懸掛竊得│1萬5,000元)││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市苓雅區正│之3S-3096號車牌)至├──────┼─────┤處有期徒刑参月。│││義路10巷49號張│該址後,見該址大門未│成立自首│張 簡楨 展警││││簡楨展住處│關而進入,徒手竊取張││詢(見警卷│││├───────┤簡楨展所有未上鎖之腳││㈥14頁)││││ 張簡楨 展│踏車,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後駕│││││││駛該車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16│98年4月10日20│張文威趁該址大門未上│美麗達牌腳踏│已返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5分許│鎖,進入後徒手竊得馬│車1輛(價值│人│項第1款││├───────┤ 鈺程 所有之腳踏車後,│15,000元)├─────┼───────────┤││高雄市苓雅區正│騎乘離去(侵入住宅部├──────┤1 馬鈺 程警│張文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義路10巷8號馬│分未經告訴)。│成立自首│詢(見警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鈺程住處│││㈥17頁)│柒月。││├───────┤││2監視器翻││││ 馬鈺程 │││拍畫面(見│││││││警卷㈥38-│││││││3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㈧196│││││││頁)││├──┼───────┼──────────┼──────┼─────┼───────────┤│17│98年4月11日21│張文威趁該址大門未上│捷安特牌腳踏│已返還被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30分許│鎖,進入後徒手竊取溫│車1輛(價值│人│項第1款││├───────┤寅荃所有之腳踏車,得│約1萬8,000├─────┼───────────┤││高雄市三民區九│手後隨即遭車主溫寅筌│元,編號GT39│1溫寅筌警│張文威犯夜間侵入住宅竊│││如一路239巷48│查覺,經溫寅筌報警,│5884號)│詢(見警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溫寅筌住處│在高雄市○○路○○○號├──────┤㈥6頁)│捌月。││├───────┤大樓頂樓機房內逮捕張│不成立自首│2贓物認領││││溫寅筌│文威,並扣得張文威於││保管單(見│││││逃離途中丟棄之腳踏車││警卷㈥30頁│││││││)││├──┼───────┼──────────┼──────┼─────┼───────────┤│18│98年1月19日13│張文威趁該址地下室鐵│宏碁牌筆記型│不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許│門未關而進入,持其所│電腦1部、隨├─────┤項第3款││├───────┤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身碟1個、富│1 黃三益 警├───────────┤││高雄市小港區桂│型起子1把,撬開黃三│士牌數位相機│詢(見警卷│張文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華街406號4樓│益所有車牌號碼│1台│㈤5-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三益住處之地│XS-2840號自用小客車├──────┤2內政部警│。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把│││下室│之車門鎖後,竊取車內│不成立自首│政署刑事警│沒收。││├───────┤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得││察局98年2││││黃三益│手後離去(侵入住宅、││月9日刑紋│││││毀損車門鎖部分未據告││字第098001│││││訴)││5414號、98│││││。││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㈤19-│││││││24頁)││├──┼───────┼──────────┼──────┼─────┼───────────┤│19│98年2月13日21│張文威趁該址地下室鐵│教學用麥克風│將之丟棄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30分許至同年│門未關而侵入,持其所│1組(價值4,│某處│項第1款、第3款│││月16日23時20分│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700元)、自│├───────────┤││間之某時許│型起子1把,撬開黃三│小客車備用鑰├─────┤張文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益所有車牌號碼00-│匙1組│1黃三益警│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同編號18址│284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詢(見警卷│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門鎖後,竊取車內之教│不成立自首│㈤7-8頁)│字型起子壹把沒收。│││黃三益│學用麥克風等物,得手││2內政部警│││││後離去(毀損車門鎖部││政署刑事警│││││分未據告訴)。││察局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8001│││││││5414號鑑驗│││││││書(見警卷│││││││㈧177-180│││││││頁)││├──┼───────┼──────────┼──────┼─────┼───────────┤│20│98年2月2日9│張文威攜帶其所有、客│現金1,200元│將竊得之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時40分許│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金手鍊、金│手鍊等物,│項第2款、第3款││├───────┤字型起子1支破壞鎖頭│項鍊、金耳環│出售予自由├───────────┤││高雄市三民區九│後,踰越該址窗戶進入│、金戒指(價│時報上刊登│張文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如一路170巷67│屋內,竊取現金、金手│值合計約5萬│之某二手貨│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號5樓之4 楊素 │鍊等物,得手後離去(│元)│店家│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禎住處│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字型起子壹把沒收。││├───────┤)。│不成立自首│1 楊素禎 警││││楊素禎│││詢(見警卷│││││││㈧60-62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3│││││││1672號鑑驗│││││││書(見警卷│││││││㈧172-174│││││││頁)││├──┼───────┼──────────┼──────┼─────┼───────────┤│21│98年2月19日17│張文威趁該址大門未上│護照、臺胞證│將護照、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時許前某時│鎖,進入後徒手竊取林│各1本,舊臺│胞證丟入金├───────────┤│├───────┤財福所有之護照等物,│幣現金數千元│獅湖中│張文威犯竊盜罪,累犯,│││高雄市楠梓區建│得手後離去。├──────┼─────┤處有期徒刑参月。│││楠路74巷37號林││成立自首│1林財福警││││財福住處│││詢(見警卷│││├───────┤││㈧64頁)││││林財福│││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3│││││││1334號鑑驗│││││││書(見警卷│││││││㈧182-187│││││││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