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有福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有福與 蔡瑞生 (業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陳有福於9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間,因見蔡瑞生持槍與女友 董秀麗 發生爭執,為免發生危險,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代他人保管而受寄藏匿,竟以代為保管之意思,將蔡瑞生手持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代之藏放在蔡瑞生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草叢,並於翌日將藏放地點告知蔡瑞生,復囑蔡瑞生為避免遭警查獲,仍繼續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該處。
二、嗣因蔡瑞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陳有福代為處理土地遺產等事宜,並認為上開改造手槍既係由其藏放在蔡瑞生生前住處附近,其應代為處理,乃於99年12月29日18時許,前往藏放地點拿取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則已放置在香煙盒內),將之放入牛皮紙袋中,並連同相關土地記資料以塑膠提袋盛裝,再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自行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員警因見有塑膠提袋盛裝之牛皮紙袋等物,再經徵得陳有福同意檢視袋內物品,發見內有一香煙盒,經搖晃香煙盒發出異聲,乃打開香煙盒發現內有子彈
2顆,已可懷疑陳有福涉有犯罪嫌疑重大,乃再查看牛皮紙袋,而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將陳有福當場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有福(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員警於99年12月2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以被告未戴安全帽為由攔檢盤查,其後所為搜索扣押不合法,因之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1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即蔡瑞生照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1枝,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藏匿之處所。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確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停臨檢,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陳有福」字樣均係其親筆簽名等情,並無爭執;惟於本院另辯稱:「當時我同意打開置物箱是要讓員警看置物箱有什麼物品,並非要讓員警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方半騙半哄讓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56-57頁)。然查:
①本件自攔停臨檢至查扣本件槍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日執
行臨檢勤務之員警 張永雄 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29日當天,陳有福騎50CC的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攔下請他出示證件,偵查隊同仁問他置物箱有無東西,可否看一下,陳有福說可以,陳有福就用手扳開置物箱,打開之後看到有個牛皮紙袋,同仁問牛皮紙袋裡面是什麼,陳有福說有在幫人家辦土地買賣介紹資料,我們問陳有福可否看一下,陳有福說可以,整包拿起來看才發現有香煙盒,問陳有福香菸盒為何放那裡,陳有福說忘記有那包香煙,我們搖一搖發現聲音不一樣,才打開來看,裡面有2顆子彈,於是再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檢查,才發現牛皮紙袋裡有槍枝。槍枝和香菸盒是放在同一牛皮紙袋內」等語在卷(見100訴530號卷《下稱原審卷㈡》60-62頁);且被告亦自陳「當時我同意打開置物箱是要讓員警看置物箱有什麼物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係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供員警查看置物箱內物品,而於員警發現置物箱內有牛皮紙袋後,亦同意員警取出袋內之物查看,員警則於發見牛皮紙袋內香煙盒、經搖晃發出異聲後,始打開香煙盒發現內有子彈2顆,顯見此時員警已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重大,其後並接續查看牛皮紙袋內其他物品,再因此發現牛皮紙袋內有本件改造手槍1枝。是被告雖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攔停臨檢,然其後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同意員警查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盛裝物,顯均出自其自由意志行使無訛。
②被告所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方半騙半哄讓我簽的」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員警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手段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且依被告自承其係為蔡瑞生代辦繼承、土地買賣費用等事宜(見本院卷25頁、59頁背面),則其對書面文件內容之了解、簽署後產生之效果,當具有一定之辯識能力;又依上開所述,被告在上開本洲路中油加油站前之現場,已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同意員警取出牛皮紙袋內之物查看,已屬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縱其後被告始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無礙被告在上開本洲路中油加油站前現場所為同意搜索之效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上開本洲路中油加油站前現場已為同
意搜索之意思表示,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因而依搜索扣押之結果,將本件改造手槍1枝扣案,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均屬合法而具證據能力。
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即蔡瑞生照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上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7-29、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於101年3月6日勘驗被告99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光碟,有關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答:槍枝是事後蔡瑞生用牛皮紙袋包好再交給我保管,子彈也是他所放在香煙盒內的」等語(見警卷3頁),實際問答為「員警問:槍枝是何人包的?被告答:槍枝是事後蔡瑞生酒醒後包的」、「員警問:是不是他交給你保管?被告答:沒有,他沒有交給我保管,我是想要等他情緒穩定後再還給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頁)。是就被告警詢此部分之問答,自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間,將蔡瑞生本件扣案槍彈藏放在蔡瑞生住處附近草叢,再於99年12月29日18時許,前往原藏放地點拿取槍彈放入牛皮紙袋中,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本洲路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等事實(見偵卷6、17-18頁,100審訴46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71頁),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枝犯行,辯稱:「我沒有寄藏槍枝的犯意,也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當天是要與 蔡瑞陽 討論蔡瑞生交辦遺產事宜及代書費用,所以一併要將槍枝返還他家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避免蔡瑞生持槍滋事,才把槍丟在蔡瑞生家旁邊草叢,不是寄藏行為;其後被告是要將槍枝連同土地資料交給蔡瑞生家屬,只是偶然經手,不該當持有罪」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⑴鑑驗方法: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⑵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27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21-22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於偵訊、本院分別供稱:「槍彈是蔡瑞生的,他委託
我處理他家的家務事,他因為生氣他女友,我怕會亂來,就把槍搶過來」(見偵卷6頁)、「我有向蔡瑞生說不要再把槍帶在身上或放在車上,我叫蔡瑞生自己將槍枝包好,不要隨便外露」(見本院卷60頁)等語,顯見被告於蔡瑞生持槍與董秀麗爭執時,已認本件槍枝為危險之物,持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而於其後尚叮嚀蔡瑞生將本件槍枝包好勿外露,當已認為本件槍枝為非合法之物。是被告辯稱不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具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自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信。
⑵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我是想要等蔡瑞生情緒穩
定後再還給他」(見本院卷56頁背面)、「隔天蔡瑞生酒醒後,我有告訴蔡瑞生將槍枝丟在他住處附近的草叢裡,我有帶蔡瑞生去看,蔡瑞生要拿走,我跟蔡瑞生說不要再帶在身上或放在車上。我就叫蔡瑞生自己將槍枝包好,不要隨便外露,後來以塑膠袋包好後一樣放在草叢那裡」(見本院卷60頁)、「當天因為沒有等到 蔡博文 的電話,所以我要將槍枝拿回原來的地方放,就被查獲」(見本院卷24頁)等語。本院審酌:
①以蔡瑞生與其女友董秀麗有所爭執,即持槍相向,蔡瑞生當
非好相與、脾氣平和之人,則被告與蔡瑞生僅為友人關係,若本件槍枝為被告「搶」自蔡瑞生,蔡瑞生豈有未加爭執而即時取回之理,當係蔡瑞生同意被告先將本件槍枝拿走,以避免事端擴大;且依被告上開所供「我是想要等蔡瑞生情緒穩定後再還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於將本件槍枝拿走時,即有日後返還蔡瑞生之意,並將之藏放在蔡瑞生住處附近草叢,以利日後返還並免遭查獲。足認被告確係經蔡瑞生同意始取得本件槍枝,主觀上並有代蔡瑞生保管本件槍枝及日後原物返還蔡瑞生之意思無訛。至於證人 蔡耀誼 於原審證稱:「99年9月底、10月初我看到蔡瑞生與其女友吵架,蔡瑞生從腰帶拿出一把類似玩具槍的形狀的物品,陳有福就從蔡瑞生的手上搶過來,陳有福搶過槍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74、77頁),其僅得以證明被告取得本件槍枝之情況,並未親見其後被告藏放本件槍枝之情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②被告於翌日帶同蔡瑞生至其藏放本件槍枝之草叢,本件槍枝
確仍在該處,後來再以塑膠袋包裝好後放回草叢(見本院卷60頁),至2個多月後之99年12月29日,被告仍在同一草叢取得本件槍枝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顯見本件槍枝藏放地點、藏放方式,極具隱密性及安全性,並作防潮處理,始能於藏放後之翌日、其後長達2個多月均不被發覺或遭撿拾;而被告又有日後應原物返還蔡瑞生之意思及責任,自係妥為藏匿保管,則被告所謂將本件槍枝「丟」在草叢云云,自非實情。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將本件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並將之藏放在他人不易發現場所之行為無訛。
③蔡瑞生業於99年10月9日死亡,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76頁),而依被告所供再行拿取本件槍枝之原因為「當天是要與蔡瑞陽討論蔡瑞生交辦遺產事宜及代書費用,所以要一併將槍枝返還他家人」;則以蔡瑞生死亡至被告99年12月29日被查獲期間,被告顯有足夠之時間告知蔡瑞生家人本件槍枝之事宜,由蔡瑞生之家人自行處理,或隱瞞、置之不理,然其卻於99年12月29日持本件槍枝欲交付蔡瑞生之家人,甚且於未能與蔡瑞生家人見面後,仍欲將本件槍枝放回原處等情,顯見被告於蔡瑞生死亡後,仍有代蔡瑞生保管本件槍枝之意思及行為無訛。
④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被查獲當天傍晚5、6點去草叢
取出槍枝,後又到本洲、永安附近與朋友洽談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24頁)。則以被告自99年12月29日18時許取得本件槍枝起算,至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件槍枝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並將本件槍枝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本件槍枝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狀態下無訛。則辯護人以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本件槍枝,自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係經蔡瑞生同意始取得本件槍枝,主觀上有
代蔡瑞生保管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將之藏放在他人不易發現場所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蔡博文於原審證稱:「陳有福被抓到的那天下午,
我在路上遇到他,我跟他說蔡瑞陽要找他談遺產登記的事情跟工資怎麼算,當天沒有約時間、地點,我叫陳有福等電話,陳有福沒有說他那裡還有蔡瑞生的1把槍」等語(見原審卷㈡58-59頁),及證人蔡瑞陽於原審證稱:「我與蔡瑞生是同父異母的兄弟,蔡瑞生有提到他母親遺產的事是陳有福在辦理,蔡瑞生往生後,我請蔡博文聯絡陳有福,要問蔡瑞生母親遺產的事處理進度及代書費用,蔡博文好像說有聯絡到陳有福,99年12月29日晚上沒有約陳有福見面,我不知道蔡瑞生生前持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㈡121-126頁)。本院認為上開證人就蔡瑞生是否持有本件槍枝、被告何以取得本件槍枝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不知,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該款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槍枝之行為,為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
修正公布,惟僅就第8條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係犯寄藏改造手槍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蔡瑞生已死亡,業如前述,自無因被告自白本件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蔡瑞生可言,當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均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仍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件槍枝,所為實屬不該,且寄藏期間明知蔡瑞生既已死亡,仍未將本件槍枝報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為1枝,尚未發現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子彈2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外,並另以「被告之動機出於一片
好意,並未持槍犯罪,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具體危險或損害,客觀上情節顯可憫恕;且被告為低收入戶,配偶離家逾半年,尚有2名子女仍待被告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理由,業已敘述如前;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未另持槍犯罪,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事項,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於被告否認犯罪情況下,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及併科罰金,自已從輕量刑。是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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