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將其生殖器暴露在外3、4次,每次約30秒鐘至1分鐘。理由部分則補充:被告每次將生殖器暴露在外之時間均達30秒以上,若其果真係於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始暴露之,自可1次即已塗抹完畢,衡無屢屢掏出生殖器之理,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3、4次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公車上之公共空間,明知旁有其他乘客,仍故以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衡其所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之手段,尚非激烈,亦非屬高危險之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888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8月30日、101年4月14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上開99年8月30日所犯之罪,與上開原已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及竊盜案件,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故被告所犯妨害風化、竊盜案件雖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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