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禹瑭原名李佳玟.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禹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禹瑭與 李憲庭 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禹瑭前於曾有另一段婚姻,遭前夫家暴,而面對家庭暴力時多年採取忍耐求全之方式因應,終自94年6月16日起開始至醫院精神科就醫,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後又到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狀態不穩定,並出現解離症狀與意識不清現象,經診斷為憂鬱症及恐慌症,且屢有輕生念頭與自殺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又因受李憲庭提出離婚要求以及雙方爭執房地產所有權之刺激下,在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分別於(一)民國99年2月20日5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 中鴻 (即李憲庭就職之中鴻鋼鐵有限公司)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台語)」、「我如果沒有剁他(指李憲庭)一隻腳,我輸你(指 李史民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李憲庭,並由李憲庭之胞兄李史民代為接聽後轉知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安全。(二)99年2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李憲庭恫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 隨扈 ,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在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安全。(三)99年2月22日18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
「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電你,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李憲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李史民,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恐嚇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禹瑭(下稱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李憲庭是壞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20日5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揚稱:
「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於99年2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揚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在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於99年2月22日18時許,又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電你,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之事實,均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為其所述之內容,復有證人李史民偵查中證稱其中99年2月20日5時許被告撥打予其胞弟李憲庭之電話,係其代為接聽等語(偵字第9075號卷第47頁),此外,並有李憲庭所提出99年2月20日5時35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99年2月20日13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99年2月22日18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 可佐 (偵字第9075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所示言語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而其辯護人以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及(二)所示話語之當日,因在家情緒崩潰,割腕自殺,送醫治療,當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欠缺責任能力之不罰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年2月
1日 岡秀 醫字第01000019號函所附被告2月份就診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經消防局送至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院經營)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主訴意識不清,到達現場右手握刀子,與不知藥物,送達秀傳醫院後清醒」,而岡山醫院護理紀錄記載「99年2月20日3時40分,119入,女兒代訴本身有憂鬱症,與先生通完電話後自行服用藥物及使用刀子割傷左手腕;99年2月20日3時45分,因心情煩燥無法配合,給束帶使用;99時2時20分4時15分家屬至急診室;99年2月20日4時30分,與先生及先生家屬在急診室起爭吵;99年2月20日4時35分,員警到場處理;99年2月20日4時50分不告而別離院」(原審易字第244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雖於99年2月22日因自殘而送醫治療,惟經救護車送至岡山醫院時已清醒,且在醫院時一度不肯配合就醫,並與至醫院之家屬爭吵,經醫院報警後,員警曾抵達現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未經告假而自行離開醫院,可知被告在岡山醫院時意識尚非已達全然不清楚之地步,尚難認被告當時處於全然不知道自己所作所為為何之情形,從而被告於離開醫院後,於同日5時許及13時許,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話語,即難認係意識不清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時所為。又從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所示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大致上係以要使被害人無法上班工作,要炸毀被害人所使用之房屋、及威脅要危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為其所述內容,陳述內容並無表意不明、或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所述內容均尚屬流暢,陳意明確,亦實難認被告陳述時有何意識完全不清之情形。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李○恬及李○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及(二)所示話語時之精神狀況,惟經李○恬及李○葳於原審到庭均證稱渠等對被告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話語沒有印象,或證稱當時不在場(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從而渠等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於99年2月20日5時許,向被害人恫稱「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於99年2月20日13時許,向被害人恫稱「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等語,均係以要使被害人不能工作,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為其要脅對象;而被告於99年2月22日18時許向被害人恫稱:「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等語,其意指將對被害人不利,既使報警亦無法阻止被告所欲為,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2月20日5時許、同日13時許、99年
2月22日18時許,分別撥打李憲庭門號以前語恐嚇李憲庭,顯然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94年6月起開始於醫院精神科就醫,發現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曾經多次自殺,壓力情境下出現解離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原審卷第115頁),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被告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總智商55,95%信賴區間52-6
0。語文智商57,95%信賴區間53-63。作業智商55,95%信賴區間42-65,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明顯退化。 貝氏 憂鬱量表:得分33分,落在重度憂鬱範圍,案主陳述會常夢到被李憲庭打的情形,從夢中驚醒大叫驚嚇到小孩,曾想過自殺,原因是心想如果她死掉,也許壞人就不會進一步傷害小孩,但想想為了照顧小孩,才選擇繼續活下去。綜合上述門診會談資料、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案主在精神醫學戲上根據DSM-IV的診斷準則為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與恐慌症,不排除曾達到重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其憂鬱情緒應是間接受到其長期婚姻失和、遭受前夫家暴恐嚇、以及與此案被害人發生房屋等產權糾紛所影響,雖有就醫紀錄,然其遵醫囑性不佳,沒有持續追蹤治療,並且有多次自行服用藥物過量之紀錄,推測治療效果可能不佳。案主本身即有情緒障礙之精神疾息,而案主99年2、3月間涉此案時,因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婚姻與產權衝突而更惡化致情緒嚴重不穩定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96頁),衡之被告於案發為犯行當時已呈現精神病症狀與脫離外在現實之情緒激動、憂鬱情形,已顯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減退,衡其上開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原判決未及斟酌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出言恫嚇李憲庭,恐嚇內容多以被害人之工作、房屋、生命及身體安全為其要脅對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不滿李憲庭提出離婚之要求,精神更受刺激,觀其所述之內容,足見其出言恐嚇時,情緒甚為激動之情形,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3次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維持原判決(即毀損及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3月4日7時50分許,至李憲庭工作之中鴻鋼鐵有限公司,待李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後,欲上前與李憲庭爭論,李憲庭見李佳玟上前,即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外扳致車窗玻璃粉碎,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李憲庭右手手背,致李憲庭右手手背受有4×0.2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以李憲庭之指述、 孫銘隆 之證述、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堅詞辯稱:我去中鴻鋼鐵公司找李憲庭,他開車下來打卡後返回車上,我看到車窗有一個縫隙,我把雙手伸進車窗,他仍將車窗捲上來,我的手遭被告駕駛座車窗夾住已經受傷,他還繼續開車,我心急怕他把我拖著走,所以才用力把車窗扯下,我的手因而受傷,我沒有抓傷李憲庭的右手手臂,我不知道他的右手手臂有受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辯稱:我的手掌遭被告駕駛座車窗夾住已經受傷,他還繼續開車,我心急怕他把我拖著走,所以才用力把車窗扯下,我的手因而受傷等語,此觀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99年3月4日至岡山醫院就診,其右手掌、右手背及右手第4指受有淺層撕裂傷、而左手大姆指基側、左手腕及左手肘受有淺層撕裂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背面),觀諸被告「右手掌」及「右手背」受有淺層撕裂傷,此與手掌遭車窗夾住,或遭車窗夾住時奮力外扳車窗時,所造成手掌及手背同時受傷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手遭車窗夾住,因心急怕被拖行,所以用力將車窗扯下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3月4日早上8時前,去中鴻鋼鐵有限公司上班,我打完卡,進入我的自小客車內要開車去停放,她突然出現跑向我車子,雙手抓住我駕駛座車窗等語(警卷第
6頁),是被害人駕車上班,臨時停車後下車打卡,隨即上車要將車輛開去停車場停放,衡以被害人僅短暫下車打卡後,即要再上車前往停車場,且打卡地方為上班處所,並非陌生或不熟悉的環境,被害人車輛應係處於未熄火狀態,且被害人手掌既因車窗捲起而夾住,該車應係處於發動狀態,否則無法捲起車窗,是被告右手掌遭車窗夾住時,該車處於發動狀態,而其手遭夾住,已動彈不得,倘若該車行駛前進,勢必遭拖行而遭受更大傷害,一般人處此情形,均會奮力將手抽出,以避免遭拖行,從而被告為避免汽車發動遭拖行之緊急危險,因而奮力將車窗外扳以求脫身,致車窗破裂粉碎,是否能以毀損罪責相繩,已不無疑問。
(二)被害人雖受有右手臂4×0.2公分紅腫擦傷,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075號卷第14頁),並指訴係遭被告抓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孫銘隆警詢證稱:案發時我公司保全人員在守衛室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打卡處有糾紛,所以我就前往察看,當時看到李憲庭坐在他的小客車駕駛座,他的小客車左車窗已破裂,被告抓住李憲庭衣服不讓李憲庭離開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憲庭坐在車內,被告的手要去拔車內鑰匙,被李憲庭的手握住,二人僵持在那裡,李憲庭沒有受傷,我看到被告的手指手肘受傷(偵字第1549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證人孫銘隆並未目擊被告抓傷被害人,且當時駕駛座車窗玻璃業已破碎,而被告在車窗外與坐在駕駛座內之被害人,隔著破碎車窗玻璃互相拉扯,被害人右手臂傷勢約4×0.2公分,屬長條狀傷痕,如此實不能排除被害人與被告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與破碎車窗碰觸刮傷,致受有長約4公分之擦傷,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及傷害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無故毀損被害人車窗及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被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傷害罪,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憲庭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