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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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長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長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長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0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1年12月3日確定,且於緩刑期內屢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指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5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各次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之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派出所查訪表等件為證,另受刑人卓長新於緩刑期前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報到,亦未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後案犯行,兼以漠視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要無履行之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