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 詹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東義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張東義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7年2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2月23日至107年2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同義務人張東義。嗣全部抵押物於92年9月1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詹玉羚。而債務人張東義於86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4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27日,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張東義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仍未償付,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4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與債務人張東義僅是房屋買賣關係,並無任何承接債務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東區│東勢子││130│建│1007│45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東區東勢│鋼筋混凝土造、五│第四層:59.3│陽台:鋼筋│全部││││子段130地號│層。│6│混凝土造、││││2176├───────┤│合計:59.36│面積3.58│││││臺中市東區自強││││││││南街6巷1號4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東勢子段建號218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