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雲
楊則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蟻力神生精丸 玖佰 肆拾柒小盒(顆)沒收。
楊則燾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蟻力神生精丸玖佰肆拾柒小盒(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大陸籍女子劉桂雲與楊則燾係夫妻(於民國98年3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9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劉桂雲明知壯陽藥「蟻力神生精丸」為產自大陸地區之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輸入,竟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縣向不詳人士購買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蟻力神生精丸」後,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起至101年間某日止,接續於其來臺依親時或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友人來臺時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供楊則燾為性行為時服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蟻力神生精丸」共約30、40大盒【每一大盒內有25小盒,每小盒為1顆裝,每一大盒價格人民幣12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00元】。楊則燾明知劉桂雲自大陸地區攜入供其服用之「蟻力神生精丸」,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壯陽藥品,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 蘇姵伃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紅蘋果情趣用品店」內,以每大盒1,1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蟻力神生精丸」予蘇姵伃(蘇姵伃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102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則燾、劉桂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之「蟻力神生精丸」947小盒(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桂雲、楊則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姵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蟻力神生精丸947小盒(顆)。
(五)現場蒐證相片5張、扣案之蟻力神生精丸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11張。
(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1份。
(七)102年7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
(八)被告劉桂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桂雲、楊則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有關主刑部分,分別為:㈠被告劉桂雲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㈡被告楊則燾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蟻力神生精丸」947小盒(顆),為被告劉桂雲、楊則燾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