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捌伍玖參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41.7495公克,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8593公克),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告黃春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福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191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共重48.8公克,純質淨重41.7495公克),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2年9月9日20時許,黃春福偕同 沈家偉 、 劉育宏 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遊,黃春福並將上開購得之愷他命1包置放於不知情之沈家偉所有之背包內。
旋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加油站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自沈家偉之背包內查獲黃春福甫所有之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1.749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家偉、劉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