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幹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幹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第六行更正「材積零點九一立方公尺」為「總計材積零點九五立方公尺」。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漂流物,係謂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則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查獲之國有一級針業樹種紅檜二支及扁柏三支(下稱系爭林木),均自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並漂流橫倒於被告撿拾之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往漢本海岸之產業道路旁,是系爭林木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林木自屬漂流物無訛。秉此,核被告林幹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審酌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將橫倒路旁之合計市價新臺幣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系爭林木據為己有,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為鐵工,家庭經濟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此次係因貪圖小利致蹈刑章之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