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少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8公克、0.182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8公克、0.18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9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卷第54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2309號、第3167號、第3892號、第4038號、第4420號、第5022號、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卷第65、6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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