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號聲請人 陳燕義 相對人 歐蘭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規定,應屬婚姻非訟事件。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燕義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歐蘭娟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100年5月31日在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村○路○○○號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4、5日後即離家出走,起初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工作無法養活伊,伊要自行外出工作,其後相對人更換手機號碼致無法聯繫。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100年5月31日在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村○路○○○號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4、5日後即離家出走,起初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工作無法養活伊,伊要自行外出工作,其後相對人更換手機號碼致無法聯繫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100年8月31日入境臺灣後迄未再出境離臺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08283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居留證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0年9月初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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