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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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曾若涵 債務人 張啓茂 債務人 張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⑴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⑵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⑴債務人張啓茂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⑵債務人張順來已於民國100年2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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