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6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姿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而本件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1件(102年度白保字第2453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292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15號案卷無訛。是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1件,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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