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永
蔡杰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簽注單存根聯貳本、對獎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清永、蔡杰翔2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期滿;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之簽注單存根聯2本、對獎單1張(102年度紅保字第1482號)、賭資新臺幣(下同)760元(102年度紅保字第1471號)等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官清永、蔡杰翔2人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12月17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簽注單存根聯2本、對獎單1張,均係被告官清永所有之物,扣案賭資760元,則為被告蔡杰翔所有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核諸上開扣案物之用途、性質,係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