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艾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艾芸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之路邊駛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線,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致與由告訴人 張月英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8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