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擇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擇慶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東庄里3鄰西庄126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退去之翌日(即7月1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遊玩。嗣於當日12時24分許,其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34.
4公里處即南投縣境內之名間收費站時,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王擇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擇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4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