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5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拾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04號被告顏文香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殼18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嗣已於103年12月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手機殼18個,確屬仿冒「moshi」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04號卷第45至50頁),自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