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霞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街○○○號旁15公尺處,不慎撞及 吳英棉 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而架設之棚架鐵欄杆,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陳秋霞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326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英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核准臨時使用道路許可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因而自撞棚架鐵欄杆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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