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