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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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裁罰新台幣六仟元,因無力繳罰鍰,遂以駕駛執照吊扣三個月(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代罰,唯因生計負擔,於吊扣期間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復違規駕駛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地磅,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分許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三K─五五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地磅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舉發警員 楊文彬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右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要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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