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因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熟食區第八號攤位,持生魚刀片朝被害人 尹佩芳 之胸部要害猛砍(實為猛刺),致尹佩芳因心肝腎臟刺傷及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涉犯殺人罪,業經原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實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提起公訴,有起訴可稽(嗣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而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指被害人尹佩芳之夫 葉增文 因尹佩芳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指受扶養權利人因尹佩芳被殺死亡,受扶養權利被侵害所生之損害),業經原告所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合計補償遺屬八十九萬零四十三元(按補償尹佩芳之夫葉增文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尹佩芳之女 葉奕玲 三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尹佩芳之子 葉奕銘 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由葉增文領取),有決定書及收據可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五號、二七號、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暫補審字第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件。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影本三件。
(三)收據影本三件。
(四)委任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渠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熟食區第八號攤位,持生魚刀片朝被害人尹佩芳之胸部要害猛刺,致尹佩芳因心肝腎臟刺傷及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所涉殺人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渠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告所述均屬真實。惟渠對於刑事判決不服,現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二)對於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等均無意見。
(三)渠亦願意償還原告,惟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未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熟食區第八號攤位,持生魚刀片朝被害人尹佩芳之胸部要害猛刺,致尹佩芳因心肝腎臟刺傷及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原告所屬之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尹佩芳之遺屬八十九萬零四十三元(按補償尹佩芳之夫葉增文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尹佩芳之女葉奕玲三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尹佩芳之子葉奕銘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五號、二七號、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暫補審字第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三件及委任書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有關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屬之檢察署(代表國家)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尹佩芳之遺屬八十九萬零四十三元,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如數償還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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