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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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4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叁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犯罪之時點為「自94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4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止」;補充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或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10日施用1次」;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分別於94年5月6日晚上6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於94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旗山橋頭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94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2月21日,報告編號第9502─102號);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676號);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H2005B0000000號、KH2005C0000000號)。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號、1145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及針筒1支,經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