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靜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友人乙○○(本院另行審結)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LA-620830號)及CNQ-七三八號(引擎號碼CK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各乙部(上揭車輛業經以TWO-六八八號車牌、引擎號碼D0000000號引擎外殼及ATP-四三五號車牌、引擎號碼S025AA-116992號引擎外殼改裝),分別係甲○○、丁○○所有先後遭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重市○○○路○○○號前所竊取並改裝之機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四十之二號「富海機車行」內,以每輛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不知情之 朱劍青 騎乘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富海機車行」內向戊○○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拼裝贓車(車身係丙○○所有已失竊車號000-000號之車身),行經臺北縣新莊巿新泰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再依朱劍青所供,循線查獲乙○○及戊○○,並在富海機車行內扣得上開甲○○、丁○○所失竊經改裝之重型機車二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之詞相符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復有被害人丁○○、甲○○及證人朱劍青於警詢中之證詞足稽,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失竊報案警查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