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翠亨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2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941070號)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62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