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開獎對照表貳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住處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及四組(俗稱「四星」)等方式,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分別可獲得「鄭先生」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或六十五萬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鄭先生」所有,甲○○則可抽取每注金額之百分之二為傭金。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上址一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開獎對照表二張、簽單三張,復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四樓查獲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單三張、開獎對照表二張、傳真機一臺。
㈢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分別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三張、開獎對照表二張、傳真機一臺,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