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掣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 爰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3點,罰鍰限於94年11月1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㈠自94年11月1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11月28日前繳送,㈡94年11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1月2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1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於同年10月18日到監理所陳述意見之前,始終未有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不得直接科予最高額之罰鍰,請求准予以最低額繳納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4年10月17日收受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8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表明「未收到紅單、請准予最低罰」等語,嗣經該所於94年11月10日以高監字第0940054626號函回覆仍依章裁處,並表示如仍有疑議,亦請於該回函發文之日起15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在案,此有卷附前開陳述單暨高雄區監理所函各
1份可證。是以本件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裁決書後,旋於翌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陳述相關意見,核其真意,當屬對本件裁決結果表示不服之舉,故此際即發生依法聲明異議之效力,要不因其形式上誤為填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即率爾謂其喪失其行政法上應有之爭訟權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尚不生逾越法定期間不得聲明異議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213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準此,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駕駛人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要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掣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6月13日」,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4日以高監自字第駕裁80-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如前開內容等情,有現場舉發照片2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故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有不能:⒈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⒉如不獲會晤,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查本件異議人原係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嗣於94年9月7日始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7樓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籍查詢及遷移資料各1份核閱屬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前經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嗣經郵務人員先後於94年5月5日、同年月6日按「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地址投遞,均無人收受,且因該址未設置信箱,遂由投遞人員將送達證書1張貼於門首、另1張塞入門縫,據此依法寄存於一甲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050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2月22日鳳郵字第095020005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6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再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予以裁決,亦無不當。準此,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請求依最低額度科罰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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