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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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藥事法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7號,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判處無罪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10月27日確定。前後二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25日(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13樓之2住處,無償贈與
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與 陳俊宇 。又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13樓之2住處,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陳俊宇。迨至94年6月25日下午3時40分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
1號冠軍大飯店6樓603號房前,查獲甲○○、陳俊宇、乙○○(冒名 曹瓊芳 應訊部分,待乙○○到案後,另行審結)、 彭耀禎 ,並於陳俊宇隨身背包內扣得甲○○所有與本件轉讓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現金新臺幣3萬元,及陳俊宇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俊宇一情,於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答辯(詳參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於94年
6月25日無償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第101頁9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15頁9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彭耀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94年6月24日與陳俊宇一起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被告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俊宇等語(同前偵卷第75頁9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148頁94年8月1日訊問筆錄)。再證人陳俊宇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
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詳參同前偵卷第134頁),堪認證人陳俊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此證人陳俊宇指證被告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一情,應可採信。故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陳俊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從輕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未逾行政院公告一定數量,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證人陳俊宇曾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惟與前揭被告轉讓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有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無償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證人陳俊宇1次,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罰金之刑度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因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後法。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且所謂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授權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之。至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明揭此旨。而藥事法立法目的在於藥事管理,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參諸藥事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故涉及行為人自戕之施用毒品、與因此衍生販賣、轉讓、運輸、販賣毒品之罪行,衡諸前揭立法意旨,取得人既知悉為毒品,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意在防止一般不知情國民誤用他人違法製造、販賣、輸入、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致傷身心健康之藥事法為當。因此,被告無償贈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陳俊宇1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毒品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損害、社會治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證人陳俊宇隨身背包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現金新臺幣3萬元,及證人陳俊宇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皆與被告所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此據被告及證人陳俊宇供明在卷,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毒品,於法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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