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四之一號房屋(中和市○○段一一六三建號)及坐落基地(中和市○○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遷出,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4之1號房屋(中和市○○段1163建號)及坐落基地(中和市○○段○○○號,應有部分1/5)(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出售予原告。價金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於訂約時給付;第二期款1,000,000元於94年9月16日給付,被告並應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須證章提交登記代理人;第三期款1,000,
000元,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繳納通知書製發後給付;第四期款2,100,000元,則於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及房屋交付之同時給付。迄94年10月6日止,原告已給付3,448,453元,僅餘1,051,457元未給付(94年9月16日給付400,000元;9月25日給付2,000元;9月29日給付2,812,823元;9月30日給付200,000元;10月6日給付33,630元),原告一再表明願給付餘款請被告依約同時交付房屋,被告雖於94年11月25日稱其已於外賃屋,準備於同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以此為由請原告再給付25,000元以為押租金(原告已經交付,故餘款為1,026,547元),然於期間屆至仍拒不遷出交付,經屢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為被告所簽署,但原告並沒有履行於書面契約以外對被告所為之承諾。當初原告有承諾另外要再給被告300,000元,但並沒有給,手續費也沒有付,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該不守信用,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再加一些款項把系爭不動產買回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形式為真正。
前開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共計4,500,000元。第一期款為400000元;第二、三期款各0000000元;第四期款0000000元,於出賣人(即被告將新所有權狀及房屋交付同時為之)。
㈡原告已陸續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3,473,453元,並
有交款備忘錄、匯款單各一紙、借據及信用卡繳款單二紙在卷可佐。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4年9月28日移轉登記
於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陳思穎 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附卷可參。
㈣被告曾書立字據承諾於94年11月30日前搬遷,惟迄未搬遷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詳原證8字據)。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彼等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既無爭執,倘無特約,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買受人之義務。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既載於交付第三期款完竣後,買受人即得請求(同時負有交付尾款之義務);被告更書立字據承諾94年11月30日前搬遷,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特約,被告應於94年11月3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早已給付超過第三期款之價金等情」,即屬有據。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尚餘若干買賣價金未給付(即買賣總價究為4,500,000元,抑或4,800,000元;原告是否承諾應負擔其他手續費等)等情,應由被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另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既未就其等之關聯為任何法律效果之抗辯(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二次行使闡明權令被告就所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本件請求間之法律效果為進一步主張,被告仍未為表明。),其前開辯詞,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併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