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9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小型鐵剪、大型鐵剪、大型拔釘器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95年1月15日晚上11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由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二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鎮北北巷28-2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甲○○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自小貨車車門後,再由丙○○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分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丙○○則騎乘上開其所有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返回丙○○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
㈡95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7191-G
Q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工地,二人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鐵製模板支撐13支及鐵架6片,得手後,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離去,欲販賣牟利,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二人駕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
㈢95年2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大型鐵剪、大型拔釘器各1支,並由丙○○駕駛其父張順吉向「旺騋汽車有限公司」租借之車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街「春木建設公司」工地,二人共同以上開鐵剪,剪斷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之鐵柱外鐵絲後,竊取鐵柱168枝,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離去,欲販賣牟利,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二人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小型鐵剪、大型鐵剪、大型拔釘器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螺絲起子及事實㈢之小型鐵剪、大型鐵剪、大型拔釘器各1支,為鐵製硬物,且分別可用以破壞自小貨車門鎖,剪斷鐵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衡情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㈢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起訴,而併案之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且行竊為警查獲,猶仍再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小型鐵剪、大型鐵剪、大型拔釘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丙○○所有,供犯事實㈠、㈢之竊盜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1支,則為共犯甲○○所有,供犯事實㈠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均經被告丙○○、甲○○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