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5年2月24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飲用1至2杯之啤酒及威士忌後,酒後控制力、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即25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海軍醫院大門前時,因欲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車道靠右停車,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以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表示欲靠右行駛,致同向行駛於後方由簡秀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嗣為警於95年2月25日
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0.79MG/L),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我意識清楚,不然怎麼會知道機車鑰匙掉了,我要靠右停下來回去撿鑰匙,但方向燈壞掉了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右轉灣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且參以被告明知其方向燈故障,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靠右行駛時,應以手勢顯示,卻疏未以手勢向其他用路人表示變換車道之意,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㈢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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