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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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五O一八六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4年10月14日某時,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叔 」之男性友人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某處家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口頭約定1週後將「阿寶」持有之槍枝借予甲○○賞玩,於同年月21日22時至23時間,甲○○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坤叔」住處向「坤叔」拿取「阿寶」依約留置在該處借其把玩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甲○○於駕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縣○○鎮○○○路「美林加油站」前遭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土造長槍1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該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可參。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72145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於上開查獲地點所查扣之槍枝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7214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土造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惟念其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且未使用該槍枝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以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因好奇向他人借以觀覽,復尚有3個小孩需撫養,其情可憫,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