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EA018664號),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6號)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明定: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復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依按道路交通處罰條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以:(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係隱匿拍照,其舉發程序不合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案執勤人員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自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否則將使高速公路車輛嚴重堵塞或發生危險,則執勤人員依所攜帶儀器(相機)針對違規車輛以科學儀器蒐證,並無不合規定,其本質係以科學儀器蒐證,況依「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規定,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人員站立於不影響正常車道行駛安全且明顯處所,此外觀上亦與隱匿蒐證有別。(二)異議人又質疑相關單位於該路段改為雙白實線,於異議人遭舉發時,施工尚有瑕疵,施工單位在將原白色虛線轉繪成雙白實線時,並未將原是白色虛線之底漆處置完善,且未盡宣導、警示之責任,此由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於異議人申訴後之94年7月間在南二高燕巢系統東向2˙
9公里處之LED看板顯示「雙白實線,禁止跨越」字樣,及於繪製之雙白實線設置俗稱「貓眼」之反光道釘,即可證明云云。惟查,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94年5月26日函略以:「˙˙˙二、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南下入口處之道路幾何型式˙˙˙。其中主線為3車道,未劃設雙白實線前,匝道以雙車道匯入主線,匯入長度約為650公尺,車流由5車道匯為3車道,主線常回堵3公里以上。
三、本處為改善該路段主線壅塞情形,即規劃藉由雙白實線禁止跨越之特性,將主線及匝道車流先行分離,俟匝道車流由2車道匯為1車道後,再匯入主線,即可將5車道匯為3車道之情形改變為4車道匯為3車道,同時亦可縮短匯入長度,有助於主線交通改善。四、本處於94年1月在該地點劃設雙白實線,長度約300公尺,匯入長度約為350公尺,設置初期亦透過警廣宣導,設置後主線回賭長度大都可控制在
1公里以內,已有效改善當地主線壅塞之情形」等語。已敘明此項措施曾予以宣導及對於改善交通之效果;退一步言之,縱此項措施無益於改善交通,但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對於此項措施是否妥適,固得向相關單位提出建議,但在此項措施未廢除前,所有駕駛人即應遵守;又由異議人違規現場照片觀之,該雙白實線甚為清晰,且異議人之車輛違規時間係白天11時36分許,視線良好,異議人之車輛又顯然係偏向而跨越雙白實線欲駛入左側車道,因此,縱該處未加宣導,異議人亦能看清楚該管制標誌;至於相關單位縱令如異議人所稱,於94年7月間在南二高燕巢系統東向2˙
9公里處之LED看板顯示「雙白實線,禁止跨越」字樣,及於繪製之雙白實線設置俗稱「貓眼」之反光道釘等情屬實,亦僅係加強警示之做法,不能反證該路段設置雙白實線有何不妥或有何疏失,凡此,異議人不能執此為有利之辯解。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旨摘原處分不當,不足採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