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f○○
14號U○○
號T○○
之1b○○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甲I○
r○○s○○t○○q○○
18之甲地○甲A○甲宇○甲V○
巷13R○○j○○h○○即 張清木 之
2號d○○即張清木之c○○即張清木之
號W○○即張清木之e○○V○○Y○○甲g○○k○○○p○○○S○○l○○Z○○a○○甲U○○
巷48g○○辛○○
7號甲T○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X○住同上被告i○○住臺北市
段42庚○○○住高雄市
巷3弄甲P○住嘉義縣甲O○住同上甲Q○住高雄市甲N○住臺北縣
巷51甲L○住高雄市甲M○住臺北市
2號甲S○住嘉義縣甲R○原名 蔡桂花
住臺北市
號16w○○住臺北市
弄16甲天○住嘉義縣u○○住嘉義縣
5乙○○○住臺北縣
1號9甲J○○住嘉義縣甲卯○住高雄市
巷8弄H○○○住嘉義市甲f○住嘉義縣
之13甲a○住嘉義縣
之1甲Y○住臺東縣甲b○住嘉義縣
之1甲d○住嘉義縣
之13甲c○住新竹縣甲W○住彰化市甲Z○住臺北縣
巷34甲E○○住嘉義縣申○○住嘉義市F○○住嘉義縣
之1K○○住嘉義縣B○○住嘉義市
59號巳○○住嘉義市未○○原名 林玉 琴
住嘉義市I○○住嘉義縣丁○○○住嘉義縣D○○住雲林縣E○○住嘉義市子○○住臺北縣
巷4弄J○○住嘉義市
號丑○○住嘉義縣
7號G○○住臺北縣卯○○○住嘉義市
號午○○住嘉義市
3號酉○○住嘉義市Q○○○住嘉義縣A○○原名:林玉
住嘉義市
3號辰○○住嘉義縣寅○○○住嘉義市
號宇○○住嘉義市
之6宙○○住嘉義市
號C○○住嘉義市
樓1地○○住嘉義縣
5樓戌○○住臺中市
號9樓天○○住嘉義市
號亥○○住嘉義縣
號 陳利貞 住嘉義縣
之5甲戌○住臺北市
段50甲K○原名 黃桂花
住嘉義市甲戊○住同上甲寅○住同上甲子○住同上甲G○住臺北市
號6樓甲亥○住高雄市
6號壬○○住嘉義市甲丙○住桃園縣
39號甲r○○住嘉義市
號甲乙○住臺北縣
2巷1甲癸○○住高雄市
號甲甲○住同上x○○住高雄市v○○住高雄縣甲酉○住高雄縣甲辰○住臺北縣
160甲巳○住臺北縣
巷22o○○住嘉義市
巷12甲l○即籃 陳金 連
住臺南縣
28號甲h○即籃 陳金連
住桃園縣
號甲j○即籃陳金連
住臺中市甲i○即籃陳金連
住嘉義縣甲k○即籃陳金連
住臺南市甲m○即籃陳金連
住屏東縣甲q○住臺北縣
樓甲n○住臺北市
12弄甲p○住臺北縣
樓甲o○住同上甲e○○住臺北縣
巷38甲壬○住臺北縣
7號甲申○住嘉義縣z○○住嘉義縣O○○住嘉義縣甲午○住嘉義縣甲D○住嘉義縣甲F○住高雄市
50號甲辛○住嘉義縣y○○住高雄市
住高雄市
1之2甲未○即 林水龍 之
住嘉義市黃○○即林水龍之
住同上玄○○即林水龍之
住同上癸○○即林水龍之
住同上甲黃○即 陳阿 免之
住臺北縣
5樓甲B○原名 陳建錕
住臺北市
樓甲丁○即 陳阿免 之
住臺北縣
5樓甲宙○即陳阿免之
住臺北縣
樓甲玄○即陳阿免之
住臺北縣
5樓戊○○住嘉義縣己○○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丙○○住同上人被告丙○○住同上
甲H○住高雄縣
159甲C○○即 陳俊璋
住嘉義市
32弄甲丑○即陳俊璋之
住同上甲庚○即陳俊璋之
住同上甲己○即陳俊璋之
住臺中市
號3樓N○○即 柯陳熟 之
住臺北市M○○即柯陳熟之
住臺南縣
號L○○即柯陳熟之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段
P○即柯陳熟之
住臺南市
68巷甲○○即柯陳熟之
住高雄縣
巷23m○○即 張寶源 之
住嘉義縣X○○即張寶源之
住同上
n○即張寶源之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柯陳熟住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10鄰副瀨73號」之記載;關於「即 張木業 之承受訴訟人」應更正為「即張清木之承受訴訟人」;關於「張寶源住同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關於「黃 陳貴美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J○○」;關於「陳俊璋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記載;關於「籃陳金連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43號」之記載;關於「即林水龍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關於「即陳阿免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