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告 孫樹人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9萬8,78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8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第7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聲明共有2項:(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18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一)項聲明乃確認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全部債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2,432元,及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執行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案繫屬前一日即114年5月5日止,合計總金額為489萬8,7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二)項聲明,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案卷,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依據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8萬1,852元,及均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執行債權統計至114年5月5日起訴前一日,合計為218萬2,2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上開兩項聲明均係爭執同一執行名義,僅係其爭執金額並不相同,二項聲明應有競合關係,因此僅以其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9萬8,782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8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8萬2,432元)
1
利息
188萬2,432元
90年1月4日
114年5月5日
(24+122/365)
5.5%
251萬9,416.04元
2
違約金
188萬2,432元
90年2月5日
90年8月4日
(181/365)
0.55%
5,134.14元
3
違約金
188萬2,432元
90年8月5日
114年5月5日
(23+274/365)
1.1%
49萬1,799.54元
小計
301萬6,349.72元
合計
489萬8,782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1,852元)
1
利息
88萬1,852元
92年1月1日
114年5月5日
(22+125/365)
5.5%
108萬3,651.15元
2
違約金
88萬1,852元
92年1月1日
114年5月5日
(22+125/365)
1.1%
21萬6,730.23元
小計
130萬381.38元
合計
218萬2,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