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5號
原告 林瓊滿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淑芬、李靜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許,無照駕駛李靜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因撿拾物品分心,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4萬1,505元,然系爭車輛市價僅為50至60餘萬元,以54萬元計算,顯然已逾系爭車輛價值,而無修繕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價格售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即為52萬元(計算式:540,000元-20,000元=520,000元),且原告並受有租車費用2萬9,500元之損害,共計54萬9,500元。又肇事車輛為李靜婷所有,李靜婷將其名下之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黃淑芬駕駛,應與黃淑芬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黃淑芬、李靜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淑芬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撿拾物品分心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黃淑芬並未考領駕照,詎其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時,因撿拾物品分心,不慎碰撞到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黃淑芬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至100頁),亦據本院調取黃淑芬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黃淑芬既無領有合法駕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下午3時許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足認黃淑芬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駕車時分心撿拾物品,終致在上開肇事地點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使之受損,應認黃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洵屬明確。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李靜婷係肇事車輛車主,且黃淑芬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李靜婷竟仍將肇事車輛提供任由黃淑芬使用,揆諸前揭規定,李靜婷顯然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黃淑芬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李靜婷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合黃淑芬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李靜婷與黃淑芬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李靜婷、黃淑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已進行保養或零件更新車況良好,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50至60餘萬元,以54萬元計算,事故後經車廠估修修復費用高達74萬1,505元,顯然已逾系爭車輛價值,而無修繕實益,故以2萬元價格售出,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損失52萬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廠牌型式為VOLVOV40T3、運動款,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3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43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已進行保養或零件更新車況良好,事故發生時市價為50萬元至60餘萬元間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業如前述,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19日,已使用約8年,其市場交易價額除已因折舊而貶損甚多外,且可能因車況較舊及累積高里程數而再有折貶,且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原告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憑。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嚴重損壞預估維修費用共計74萬1,505元,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顯然高於同款中古車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左後車身嚴重破裂變形,車頭凹陷,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92至97頁、第100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無修復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以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富群 ,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萬元(計算式:380,000元-20,000元=36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租賃車輛代步上班通行辦公處所,支出租車費用2萬9,500元,固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因工作而有通勤之必要,然遍觀全卷資料,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在工作並領有收入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事後並未維修而以出售方式處理,系爭車輛既已出售,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無期待得繼續使用該車之利益,何況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本件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為36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