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

原告蘇○○

法定代理人蘇○鋒

黃○萱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被告林○○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林○達

游○伃

被告張○○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張○忠

杜○娟

被告王○○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王○凱

黃○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張○○、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達、游○伃應就第一項命被告林○○給付部分,與林○○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張○忠、杜○娟應就第一項命被告張○○給付部分,與張○○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王○凱、黃○琳應就第一項命被告王○○給付部分,與王○○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王○○與原告皆為一年級同班同學,其三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拿著石頭丟向原告的頭,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之傷勢,並向原告辱罵、嘲弄(下稱事實一);復張○○平日在教室就會辱罵原告「傻B」、「大便」等語,甚至會拿著石頭丟向原告的頭之傷害行為(下稱事實二)。林○○、張○○、王○○事實一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嚴重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760元之醫療費用,另請求林○○、張○○、王○○負擔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關於事實二部分,張○○平日辱罵原告「傻B」、「大便」,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法益,對原告在同儕間之名譽受有負面影響,爰請求張○○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林○○、張○○、王○○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游○伃(下合稱為林○○之父母)、張○○之法定代理人張○忠、杜○娟(下合稱為張○○之父母)、王○○之法定代理人王○凱、黃○琳(下合稱為王○○之父母)對於小孩之行為應負有監督責任卻疏未監督,致上開損害發生,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張○○、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之父母應就第一項命林○○給付部分,與林○○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張○○之父母應就第一、二項命張○○給付部分,與張○○負連帶給付責任。㈤王○○之父母應就第一項命王○○給付部分,與王○○負連帶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林○○之父母部分:事實一部分,林○○、張○○、王○○有丟,其中一人有丟到原告,林○○還小,已經有告訴他這是不對的行為,但並沒有向原告辱罵、嘲弄,此部分願意依照醫療單據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張○○之父母部分:事實一部分,是張○○玩過頭了,老師有糾正他;事實二部分,張○○在教室跟原告玩、嬉鬧,或許有點過度,已經有管教張○○不能這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針對受傷部分有醫療單據的,願意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王○○之父母部分:事實一部分,學校有提供影片,但是沒有聲音;原告受傷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傷,傷勢並非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經本院向原告、林○○、張○○、王○○就讀之學校調取霸凌事件相關資料後,依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下稱第一次會議紀錄)及林○○、張○○、王○○之調查訪談記錄(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於經學校調查後,林○○、張○○、王○○確實有向原告丟擲石頭之事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並為林○○、張○○、王○○及其等之父母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林○○、張○○、王○○於丟擲石頭時,另有向原告辱罵、嘲弄之行為,則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查林○○、張○○、王○○三人故意對原告丟擲石頭,並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見本院卷第25頁),已屬於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無訛,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訴請林○○、張○○、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雖請求醫療費用760元,於訴狀中並表示單據容候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一般民眾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為750元,有自由健康網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認定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張○○、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及在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告調查訪談記錄中原告表示事發後仍喜歡到校上課,看到林○○、張○○、王○○時也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尚難認定林○○、張○○、王○○前述之行為已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造成其生理及精神上之損害已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5.是原告得請求林○○、張○○、王○○連帶賠償10,7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50元+慰撫金10,000元)。 

 6.又林○○、張○○、王○○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於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等之父母分別為林○○、張○○、王○○之法定代理人,又未能舉證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述,原告請求林○○之父母與林○○、張○○之父母與張○○、王○○之父母與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事實二部分:

 1.原告雖主張張○○平日在教室就會辱罵原告「傻B」、「大便」等語,甚至會拿著石頭丟向原告的頭等語。然依本院調取之霸凌事件相關資料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僅足認定張○○有一次罵原告「傻B」、「大便」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於調查訪談記錄中亦為如是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6頁),復依A師、同學B生、C師之證詞,均表示除事實一外,未發生過其他丟石頭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89頁),原告於調查訪談記錄中也稱自己只有事實一被丟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即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有多次辱罵原告「傻B」、「大便」或有其他次朝原告丟擲石頭之舉(亦可見本院卷第100頁調查報告之結論),故此部分本院僅足認定張○○有一次辱罵原告是「傻B」、「大便」。

 2.原告雖表示張○○辱罵其造成其精神、心理上之健康減損等語,然並未舉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查依原告之調查訪談記錄,張○○係「小聲」的罵其,且只有罵過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B生亦稱張○○當時轉頭小聲的對原告說「傻B」、「大便」,張○○的聲音很小,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所述,張○○此部分小聲罵原告「傻B」、「大便」之行為,尚難認已經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張○○、張○○之父母應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僅於事實一部分,得對林○○、張○○、王○○請求連帶賠償10,750元,並請求林○○與林○○之父母、張○○與張○○之父母、王○○與王○○之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林○○、張○○、王○○連帶給付10,750元,並請求林○○之父母與命林○○給付部分、張○○之父母與命張○○給付部分、王○○之父母與命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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