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
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九
十年十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未給付,其
中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廿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