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念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黑色長袖外套壹件、CK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念群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大門內側,拾得 嚴舶郡 遺留在該處之白、黑色長袖外套1件(外套口袋內有CK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遊樂園會員卡2張、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副等物,上開外套口袋內之物品下合稱「嚴舶郡錢包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嚴舶郡發現上開外套遺失,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收到遭人盜刷台新銀行金融卡交易金額2,000元驗證密碼之手機簡訊(未輸入驗證密碼,故交易未成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舶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念群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告訴人嚴舶郡遺失之外套1件,惟矢口否認同時拾得嚴舶郡錢包等物品,辯稱:我當時只有拿1件外套,告訴人說他遺失了這麼多東西,乾脆說他不見500萬好了,我家樓下很多人把垃圾丟在那邊,所以我看到告訴人的外套丟在那邊,看起來蠻乾淨,我才撿起來試穿,但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遺失之外套1件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供承不諱(偵緝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7頁),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偵卷第15-17、59-60頁),並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日22時40分許駕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我當時正在搬家,後來因為我是租車的,租車時間快到了,我便將我的白、黑色外套(口袋內有機車、住家鑰匙及皮夾),放在上址大門內側地板上後,便駕車離開前往還車,我當時趕著還車,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將白、黑色外套放在該處,該處是公共空間,我的CK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300元、富邦金融卡1張、台新金融卡2張、行照、身分證、健保卡、2張遊樂園會員卡,大約在23時35分許,我手機收到我的金融卡刷卡交易驗證碼簡訊,但我當時並未刷卡,該簡訊顯示我使用台新金融卡(卡號後四碼3504)交易新臺幣2000元,驗證碼為269041,需輸入驗證碼才能完成交易,所以並未交易成功,我便立即趕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查看,約於23時40分許發現我的外套不見了,故報警等語(偵卷第15-17頁)。於偵訊證稱:113年4月1日晚上11點多在我居所樓下我掉了1件外套,裡面有我的錢包及鑰匙,我剛搬來基隆,跟朋友開車過來,到時我將裝東西的箱子放在1樓空地處,因為車子是租借的,所以先去還車,要騎機車回家,到還車地點發現機車鑰匙未帶,想到是在外套裡,外套在箱子上,又租了1台車回家,發現外套不見,一開始以為還在汐止,回去汐止找發現沒有,又回基隆,途中收到簡訊,到基隆時才發現是信用卡刷卡請求驗證的簡訊,我覺得應該是被拿走了,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59-60頁)。且參之告訴人手機簡訊擷圖(偵卷第23頁),其於113年4月1日23時35分許收到內容為「台新卡交易金額【TWD2000.00】,驗證密碼[269041]6分鐘有效,卡號後四碼3504」之簡訊,可見告訴人前後所述經過與客觀證據呈現之內容一致,是其指訴當值採信,告訴人上開外套口袋內確放有嚴舶郡錢包等物品,且於遺失後遭他人取走乙節,堪以認定。

(三)復依本院114年3月24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院卷第73-83頁),自告訴人遺留外套於現場至其收到刷卡驗證碼簡訊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撿拾告訴人前開外套之畫面。又被告係於案發日23時14分許撿拾告訴人外套,告訴人旋在20分鐘後即同日23時35分許收到刷卡驗證碼簡訊,則告訴人金融卡遭盜刷之時間,與被告取走外套返家後之時間密接,益徵告訴人外套口袋內之嚴舶郡錢包等物品,亦為被告所侵占甚明。被告辯稱其未同時拾得嚴舶郡錢包等物品等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於飯店擔任工務一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白、黑色長袖外套1件、CK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遊樂園會員卡2張、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副等物,告訴人均得重新申請補發或重製,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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