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因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信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車牌號碼「395-HRZ」應更正為「398-HRZ」。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被告採尿時間「113年8月15日0時1分」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22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0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並對道路交通安全致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為胃癌初期、腎功能衰竭且不良於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宗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明路、六合街口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在本案機車內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賴信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0及406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0時1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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