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
賭博機具麻將台肆台、水果盤貳台、梭哈壹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捌塊)、新台
幣貳仟元、代幣貳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被告與 郭梓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上旬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止,亦因同一事由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
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五六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賭博機具麻將台肆台、水果盤貳台、梭哈壹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捌塊)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二百元為在賭檯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代幣二百枚為被告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王敏慧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