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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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秉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爪刀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手指虎刀均係」、第4行所載「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應分別更正為「手指虎係」、「手指虎及爪刀各1把」(爪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游○泰、被害人游○奕(游○泰民國00年0月生,游○奕000年0月生,2人年籍資料均詳卷)為父子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游○泰及游○奕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而游○泰及游○奕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游○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游○奕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游○泰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危害社會秩序,又因細故對其未成年子女訴諸暴力,造成游○泰及游○奕身心痛苦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游○泰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爪刀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游○泰之器械,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四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指虎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在電商平台蝦皮購物向不詳賣家購買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後持有之。

二、甲○○為游○奕及游○泰(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之父,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46分許,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住處(地址詳卷),見游○奕及游○泰不服從其生活作息之管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爪刀1把揮向游○泰,致游○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左手腕部分約4公分撕裂傷、左手手背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又基於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泰恫稱:「幹你娘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我會殺了你」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游○奕恫稱:「我不會打你,我只會把你的肉割下來」等語,使游○泰及游○奕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游○泰逃離上址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以現行犯將甲○○逮捕,並當場查扣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泰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游○奕及游○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游○泰受傷等照片共25張、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游○泰及被害人游○奕均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對告訴人游○泰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對被害人游○奕為恐嚇之不法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游○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告訴人游○泰所為上開犯行,係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重合性,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告訴人游○泰及被害人游○奕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游○泰、游○奕犯傷害、恐嚇等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手指虎刀及爪刀各1把,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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