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博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江雍正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乙○○三人,分別係高雄市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為支應該協會之人事費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多次由乙○○將前所留存 阿福伯 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等商家之空白收據,依所需報支之費用偽填支出金額,以此等不實之收據製作支出憑證(詳見卷內編號:二一一、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一、二二二號之支出憑證),並以會計科目為「贊助款」(摘要為「地方熱心人士贊助」)製作同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並登錄在該協會之現金簿,再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及現金簿等業務上之文書,陳報丙○○、甲○○二人核章,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嗣經該協會會員查覺補助款並未用以社區活動上,經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乙○○辯稱:收據確實是我偽造的,作為內部備查用的,不用交給社會局核銷。核銷只須將成果表及照片交給社會局。收據上的支出及地方人士的贊助款都不需要報社會局,只是內部作帳用的,事實上這些金額都還在協會的戶頭裡;因為我結算的全民運動及俱樂部支出金額過低,怕會員認為我們舉辦活動過少,所以我自行編列支出的項目;確實與收據上的店家有消費往來,但就扣案六張收據並未向其購買東西等語。丙○○辯稱:乙○○所言憑證用紙不須呈報社會局不實在。八十九年社會局曾因呈報的憑證用紙有問題要求我查究。我不負責管帳。如果六張憑證用紙沒有經過呈報,社會局如何知道有問題。憑證上每一筆金額我都會仔細看,看不懂的話就會問乙○○,我不可能六張憑證都疏於核對,所以六張憑證上的章都不是我親自蓋的。我每個月都會核帳,印象中我沒有看過該六張憑證等語。甲○○辯稱:我不知道發票是假的,我是最後一個核章,我沒有去核對發票的日期與明細,我看到理事長和總幹事都已核章後才蓋章,這六張單據確實是否是我蓋的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由會計列冊整本交我我才核章,章都在我身上我是自己蓋的,每個月都會去看帳,我不清楚其他人是否亦是如此;這六張單據都是我蓋的章;我沒有參加活種所以不清楚採買的事宜,提款時我才會知道因為提款須要理事長、會計及我的章才可以,所以其他細目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製作之文書,而同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裁判參照)。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時,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被告乙○○所索取空白收據之商家,共有四家,分別為阿福伯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而系爭六紙收據係被告乙○○利用購買物品時,向商家另索取已蓋有商家印章而未填載金額之收據,再依所需報支之費用填上支出金額,此經被告乙○○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原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港興社區確有不定期向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購買麵包;是乙○○代表來買;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乙○○來買餐點,我就以蓋有本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交給乙○○,由其本人自行填寫品名、金額等欄位;證人 林昭娣 (即阿福伯小吃店負責人)證稱:本店(即阿福伯小吃店)在港興社區訂購便當時,會一併給予二張空白收據(見高雄市調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戊○○(即聖泓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證稱:該收據是否本企業行所開立出去,我已記不清楚(見高雄市調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收據上的大小章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字跡是否公司小姐所寫不清楚,因為店內小姐的流動性大(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亦並未否認該收據確係屬其公司所開立。證人己○○於偵查中雖否認系爭收據係其公司所開立,惟並不否認該收據上之負責人 方榮宏 印章之真正(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證人戊○○、己○○雖或模糊其詞,或否認有開立收據,惟均不否認收據上印章之真正,且按商家與彼此間有往來之客戶,以空白之收據給予客戶,以利商務之推行,為現行社會上常見之事,證人戊○○、己○○為保護自身所為上開證詞,非不可預見,是可認為系爭之空白(品名及金額空白)收據六張均系商家所給予者無訛。系爭收據既均係商家所授權、同意或不反對(等同於授權之情形)被告乙○○自行填寫收據上之品名、金額等文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填寫系爭六紙收據之行為,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將前所留存阿福伯小吃店、志成商行、芳之香西點麵包店、聖泓企業行等商家之空白收據,依所需報支之費用偽填支出金額,以此等不實之收據製作支出憑證(詳見卷內編號:二一一、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
一、二二二號之支出憑證),並以會計科目為「贊助款」(摘要為「地方熱心人士贊助」)製作同額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並登錄在該協會之現金簿,再將前開支出、收入憑證及現金簿等業務上之文書,陳報丙○○、甲○○二人核章,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乙○○對此部分坦承不諱,確有登載不實之處,惟辯稱:事實上這些金額都還在協會的戶頭裡;因為我結算的全民運動及俱樂部支出金額過低,怕會員認為我們舉辦活動過少,所以我自行編列支出的項目等語。查被告乙○○製作上開之支出憑證後,隨即再以會計科目為「贊助款」,將該筆支出轉為收入,此經被告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六張之支出憑證,港興社區發展協會銀行帳簿影本三張,收支帳簿影本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所以偽造上開之支出、收入憑證,其用意僅為顯出其有舉辦活動之假象,避免該社區人員之非難,惟尚未造成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尚缺乏「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其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㈢又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方得成立(罪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裁判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因而認被告乙○○有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之行為。惟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市社局密字第三四七六七號說明二所載為: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社區發展協會作業」規定,各社區發展協會接受補助僅需提報成果報告,依慣例原始憑證均留存協會備查,故本局無法提供相關支出憑證影本,僅能提供原申請表件、成果報告供參。及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社局五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函說明三所載為:社區發展協會申請本局補助均需檢送申請表件,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社區發展協會作業規定」辦理,原始憑證留存社區備查。此有該二份公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所供稱:(前述港興社區發展協會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報活動計畫並獲撥活動補助款,是否需檢具活動費用收據核銷)答:不需要。只需彙整活動相片及活動成果表陳報市府社會局即可。此與上開二份高雄市政府函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是被告乙○○尚無公訴人所稱「以此等不實之會計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報銷所核撥之全民運動及長壽俱樂部等政府補助該社區之活動費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乙○○有提出偽造之文書且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是亦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丙○○、甲○○,係高雄市小港區港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
負責監督該協會所舉辦之活動內容及經費收支情形,惟被告乙○○為會計承辦人,如前所述,既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三人之間即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之情形,是亦無法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核本件被告三人之行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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