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一號
原 告 永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款共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
六百四十五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